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91號上訴人即原告 高千翔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弗列斯 兼法定代理人 沈律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其先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沈律揚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89,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弗列斯應給付上訴人531,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弗列斯應給付原告28,175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2,248,708元(計算式:1,689,454元+531,079元+28,175元=2,248,708元);而上訴人之備位上訴聲明一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沈律揚應給付上訴人1,539,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弗列斯應給付上訴人531,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弗列斯應給付上訴人28,175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98,708元(計算式:1,539,454元+531,079元+28,175元=2,098,708元);備位上訴聲明二則為:「㈠被上訴人沈律揚應給付上訴人(上訴人誤載為原告)531,079元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沈律揚應給付上訴人(上訴人誤載為原告)28,175元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9,254元(計算式:531,079元+28,175元=559,254元),因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故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核定為2,248,7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912元。上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