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06號聲請人 蕭輔濱 相對人 莊麗燕 關係人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譚志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莊麗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莊麗燕設於彰化南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莊麗燕負擔。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8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 蕭莊 仲姬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嗣因蕭 莊仲姬 死亡,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裁定指定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因坐落於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年久失修,已無法居住,聲請人乃決定出售,經通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劉厚祥 、李 劉月秀 ,系爭土地擬以新台幣(下同)1,048,000元出售,並詢問2名共有人是否願以同一條件購買之,僅共有人劉厚祥於期限內來函表示願行使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權,故聲請人決定將系爭土地售予共有人劉厚祥。又出售系爭土地後之價金,於扣除必要之稅費後,將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照護費用,茲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貳、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參、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8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 蕭莊仲姬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因蕭莊仲姬死亡,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裁定指定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茲因坐落於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年久失修,無法居住,乃決定出售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厚祥以1,048,000元之價格承購,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於扣除必要稅費後,將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85號、106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含彰化南瑤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梧棲台中港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119)、沙鹿鹿寮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49)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3年度監宣字第185號、106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案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人因罹患重度老人失智症,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及專責照護,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養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等情,自不待言。考量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共有,平時欲處分亦屬不易,且受監護人並無利用該筆土地,佐以受監護人之帳戶存款僅184,732元,並無其他財產,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厚祥願以1,048,000元購買該土地,亦高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是本件尚無損及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受監護人土地有其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准許。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曹靖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5)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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