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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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秋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秋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組(含電腦主機、鍵盤、螢幕、滑鼠、電源線)、職棒簽賭讓分表、下線電腦帳號密碼表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秋萍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提供之老虎777職棒簽賭網站(網址htt://ag.tiger777.net/)之帳號9ad5766及密碼i5858,係作為經營賭博網站之用,竟仍與「明哥」共同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提供上揭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不特定人出資下注簽賭,賭博方法為:由賭客利用電腦上網連結至上述職棒簽賭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下注簽賭,並以美國職棒、日本職棒、臺灣職棒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由賭客與網站對賭,若賭客所下注之球隊贏球,則以電腦網路所訂該場球賽之賠率作為贏錢依據,每場球賽賠率不一,當賭客簽中得分較高之比賽勝隊時,可獲得依下注金額經由電腦預設賠率計算後之彩金,若賭客下注之球隊輸球,則賭客下注之賭金則歸「明哥」所有,並由施秋萍從中抽取押注金額5%之佣金,嗣於同日1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路○○○號5樓之1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電腦1組(含電腦主機、鍵盤、螢幕、滑鼠、電源線)、職棒簽賭讓分表、下線電腦帳號密碼表各1張。
二、證據:⑴被告施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768號搜索票影本、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網站網頁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頁至第21頁)。
⑶電腦1組(含店腦主機、鍵盤、螢幕、滑鼠、電源線)、下
線電腦帳號密碼表(警卷第22頁)、職棒簽賭讓分表(警卷第23頁)各1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268條前
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之罪。被告先與「明哥」言明經營賭博網站之分工方式,復提供帳號、密碼與賭客簽賭,最後再與「明哥」朋分賭博所得款項,顯與「明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每1期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係接續犯。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本件被告所為連貫、反覆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圖利聚眾賭博1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經營簽賭站,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獲利之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1組(含電腦主機、鍵盤、螢幕、滑鼠、電源線)、職棒簽賭讓分表、下線電腦帳號密碼表各1張,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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