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08),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水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鉗壹支,及未扣案之菜刀壹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鉗壹支,及未扣案之菜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水龍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確定,竊盜部分並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9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6月9日14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段○○○○○
○○○○○號之農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支,將 汪豊榮 所有長約15公尺之抽水馬達電纜線斬斷(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再以其所有足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將上開電纜線剪成小段,置於白色飼料袋,因逃逸時為汪豊榮發現,乃將飼料袋及鐵鉗1支棄置在附近果園,並為警扣得鐵鉗1支(電纜線業已發還)。
㈡於101年6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6月18日)19時許,在
嘉義縣○○鄉○○○段○○○○○○○○○○號工寮外,徒手竊取 楊開春 所有之白鐵製手動農藥噴灑機1個(價值1千元),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逃逸,並藏放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前之空地草叢內。嗣於101年6月19日12時30分許,員警依楊開春之指訴查獲張水龍,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由張水龍帶同員警至上揭處所,取出手動農藥噴灑機1個(業已發還)。
二、案經楊開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水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9-4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汪豊榮、告訴人楊開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2頁、偵卷第34-35、38頁),復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17-22頁),另有鐵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使用之菜刀、鐵鉗各1支,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確定,竊盜部分並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15日確定,於98年9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平時居無定所
,以打零工為生,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業據告訴人、被害人領回,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是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