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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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順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順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順良於民國101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搭載 蘇凰榮 ,一同前往 陳炳輝陳敏雄 兄弟所住居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住處拜訪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敏雄所有,放置於上開住處旁儲物間內之金屬切割器乙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後,搭載不知情之蘇凰榮一同離去。其後呂順良於不詳時、地,將該切割器噴上藍色噴漆後,於101年2月28日下午3時至4時許,偕同與不知情之蘇凰榮,前往嘉義縣六腳鄉潭乾村某處,欲將上開切割器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時,因「阿林」發現該切割器疑似會漏電,而拒絕購買,其後經陳炳輝之友人 陳泰忠 向呂順良告以陳炳輝在呂順良離開後發現該切割器不見了正在找,呂順良乃在嘉義縣○○鄉○○村○○○○○道旁某涼亭將上開切割器交與陳泰忠,請其轉交與陳炳輝、陳敏雄,陳泰忠並將之交與陳炳輝。
二、案經陳敏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順良固坦承於101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證人蘇凰榮,一同前往證人陳炳輝、告訴人陳敏雄兄弟所住居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住處拜訪時,在告訴人陳敏雄上開住處附近拿取上開切割器後,搭載證人蘇凰榮一同離去,並將該切割器噴上藍色噴漆後,於101年2月28日下午3時至4時許,欲將上開切割器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遭拒,後經證人陳炳輝之友人陳泰忠向被告告以證人陳炳輝在被告離開後發現該切割器不見了正在找,被告乃在嘉義縣○○鄉○○村○○○○○道旁某涼亭將上開切割器交與證人陳泰忠,請其轉交與證人陳炳輝、告訴人陳敏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於上揭時間,在陳敏雄上開住處圍牆外,因被狗追,拿石頭丟狗時,在草叢發現上開切割器而撿拾所得,伊並不知道上開切割器是陳敏雄的云云,惟上開切割器遭人竊盜一情,業經告訴人陳敏雄指訴(見警卷第12至16頁)、證人陳炳輝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7至22頁)綦詳,又告訴人陳敏雄更明確指訴上開切割器係放置在其上開住處旁之儲物間內,並有儲物間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又證人蘇凰榮曾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陳敏雄上開住處拜訪一節,亦為證人陳炳輝供明在卷(見警卷見17至22頁),而就被告乃在嘉義縣○○鄉○○村○○○○○道旁某涼亭將上開切割器交與證人陳泰忠,請其轉交與證人陳炳輝、告訴人陳敏雄一節,亦據證人陳泰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1頁),再證人蘇凰榮則證稱:伊於101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至10時許之間,確曾經呂順良騎機車搭載一同至陳炳輝上開住處,其間呂順良曾不知道跑去哪裡,後來呂順良載伊離去陳炳輝上開住處至呂順良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之住處時,伊曾見呂順良從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拿出上開切割器,伊有問呂順良上開切割器從哪裡拿的,呂順良沒有跟伊說,後來呂順良拿上開切割器去賣給「阿林」時,並開價400元,伊有在場,因「阿林」說會漏電故沒有跟呂順良買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警卷第4至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陳敏雄上開住處之外觀照片2張及平面圖1張、上開切割器照片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3、26、27、28頁;本院卷第31頁),是告訴人陳敏雄指訴上開切割器遭竊乙情尚非無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確 於101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至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拜訪,沒有停留多久,等雨停了我們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至本院審判程序時改供稱:伊時上揭時、地,在陳敏雄上開住處圍牆外拿取上開切割器後,因為那天下很大的雨,伊又是第一次認識陳炳輝,也沒有想要再進去問是不是陳炳輝他們的,伊在要離開陳敏雄上開住處時,陳炳輝他們還有要借雨衣或雨傘給伊和蘇凰榮,伊不想要麻煩他們,所以就淋雨騎機車回伊住家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對被告離去告訴人陳敏雄上開住處是否下雨,前後所述相互矛盾,已見其供述不實,再者,倘如被告所述,上開切割器果為丟棄之廢物或不慎遺失、遺忘而放置於告訴人陳敏雄宅外雜草叢生之地,證人陳炳輝豈會於被告撿拾未久即發現而循線遣人向其索討?顯然上開切割器非無價值之廢棄物,並始終為告訴人陳敏雄所管領,方有立即索返之舉。參以被告無急用之需,卻於取得上開切割器後,將之全面噴漆以改變外觀後,立刻兜售求現,無非係為避免失主辨識追索之舉,若非上開切割器恰有瑕疵,否則早已轉賣他人,益見被告有意掩飾竊贓之舉,更彰顯其所辯尚不可取。末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陳敏雄素未謀面,更無利害糾葛,告訴人陳敏雄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虞,是告訴人陳敏雄指證上開切割器原放置地點在住處旁儲物間,既與該器物性質常置放儲物間之常情無違,又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當可採信,則被告未得告訴人陳敏雄允准,擅取並圖轉賣牟利,其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編造虛詞,難以採信,被告自告訴人陳敏雄上開住處儲物間內竊得上開切割器,並將上開切割器噴漆後欲販售給「阿林」,其為竊盜犯行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臻明確,是綜上,堪認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小便宜,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微,被害人損害非鉅,並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代辦汽機車過戶業工作與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吳育霖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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