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添陽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68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添陽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添陽於民國101年6月2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站」加氣時,因會員卡點數折抵問題與加氣員 許開惟 發生爭執,蔡添陽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安全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明知上開加氣站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之營業場所,仍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言語辱罵許○○,另以「要找人來打你」等言語內容恫嚇許○○,使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添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現場勘驗光碟1片、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暨所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3張(見偵卷第9至26頁、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0至31頁、43至44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揭時、地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乃於密接之時空所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言詞辱罵告訴人,又以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其衝動之舉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且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堪認被告並非全無賠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依其自陳為低收入戶,須獨立扶養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女兒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
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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