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簽注總表貳張、六合彩簽賭單陸張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淑燕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其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簽注總表2張、六合彩簽賭單6張及計算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營飲料店營業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5579號││被告劉淑燕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居嘉義縣○○鎮○○里○○路○段32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劉淑燕基於公然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18日起,迄101年8月21日經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嘉義縣○○鎮○○路○段○○○號之居處,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或親至上址││內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由賭客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之簽││賭方式,「二星」、「三星」每簽一注均需支付投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之任意兩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三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均未簽中,則賭金均歸劉淑燕所有。嗣於101年8月21日││晚上7時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賭單6張及簽注總表2張等物。││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賭單6張及簽注總表2張││,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1年8月18日起迄101年8月21日止,││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至││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檢察官李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