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國、 林惠蘭 原係夫妻(民國101年3月30日離婚),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金國因懷疑其與配偶林惠蘭感情不睦,係因遭 張素香 離間所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4日15時30分許,趁張素香在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天慈宮與 蘇淑真 、 呂金龍 、劉翠環聊天之際,對張素香接續多次告以:「林惠蘭沒有回家,妳如果沒有解釋清楚,我一定不放過妳,要妳好看。」等語,使張素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金國又另行起意,於100年8月11日19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村00000000號住處,與林惠蘭因細故發生爭吵,過程中林惠蘭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素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金國竟以:「依我20年前的個性,妳給我的痛苦,我要加10倍還給妳,妳跟 阿香 (即張素香)講,我也要10倍還她,讓她生不如死,明天我就要看到5萬元,否則不放妳們煞(台語,不放過妳們)」,又作態打電話給不明之某人,稱:「我交代的事,有沒有去做?你去三目溪問人家,人家就會跟你說阿香住哪裡」等語,林惠蘭在場及張素香於電話中聽聞上述話語後均心生畏懼,張素香更懼不敢回家,而危害張素香、林惠蘭之安全。
三、案經張素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張素香,當天係想請他們勸太太林惠蘭回家,跟張素香也沒有金錢糾紛,存款簿由林惠蘭保管,存款亦由太太領用,未講那些恐嚇之語,亦不知告訴人住在哪裡,而夫妻吵架,雖講不好聽之語,但並未恐嚇云云。
三、然查:㈠被告確有於100年5月4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溪口鄉疊溪
村天慈宮,以極兇之口氣對張素香稱:林惠蘭沒有回家,妳如果沒有解釋清楚,我一定不放過妳,要妳好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素香於偵查、審理中(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065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筆錄)先後指訴不移,並經證人蘇淑真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筆錄)之證述明確,參之被告以興師問罪、兇惡之語氣質問告訴人,且揚言不解釋清楚,不會放過告訴人,要讓張素香好看,以此惡害告知張素香,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被告所辯當天係想請他們勸太太林惠蘭回家,並未恐嚇告訴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交代張素香轉知林惠蘭有需要可領用5萬元,藉以改善
夫妻感情,被告不滿林惠蘭領取5萬元,仍對其冷淡,於100年8月11日19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村00000000號住處,與林惠蘭發生爭吵,陳金國以:依我20年前的個性,妳給我的痛苦,我要加10倍還給妳,妳跟阿香(即張素香)講,我也要10倍還她,讓她生不如死,明天我就要看到5萬元,否則不放妳們煞(台語,不放過妳們),又作態打電話給不明之某人,稱:我交代的事,有沒有去做?你去三目溪問人家,人家就會跟你說阿香住哪裡等語,且在爭吵過程中,林惠蘭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素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素香於電話中聽聞上述話語等情,業據證人張素香、 何宗駿 於偵查、審理中(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第37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8頁至第50頁筆錄)、林惠蘭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筆錄)證述明確,又林惠蘭於100年8月11日18時57分47秒確有致電張素香,通話7分3秒,亦有林惠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明細帳單(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且張素香、林惠蘭遭被告恐嚇後,隨即於翌日匯款3萬5仟元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按。參之被告以上述言語告知他人且口氣不佳,聲音甚大,聽起來蠻恐怖,致使張素香不敢回家,足見張素香、林惠蘭均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無疑,所辯吵架聲音大些,並未出言恐嚇,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又裁判上1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1部起訴時,其效力及於全部,因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檢察官未就恐嚇林惠蘭部分起訴,依上述說明,其效力自及於同遭恐嚇之林惠蘭,本院自得一併審判,被告一行為侵害張素香、林惠蘭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與林惠蘭原係配偶(101年3月30日裁判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論以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上開二行為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裝潢工作,現因受傷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本件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有所侵害,否認犯行,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