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嘉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嘉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4月5日執行完畢。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揭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9日假釋,並於100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4日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上揭住處,員警依據線民線報指稱羅嘉松施用毒品,因而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徵得其同意搜索,羅嘉松當場提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扣案,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嘉松對於在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9-40頁),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10-11頁)。且被告於101年7月24日15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29頁)。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0.004公克;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60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5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另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揭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9日假釋,並於100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員警依據線民線報指稱被告施用毒品,因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至被告上揭住處,徵得被告同意搜索,被告當場提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扣案乙節,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6頁),足見員警於被告提出毒品前,已有確切之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並非在無客觀跡象下產生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規定,應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
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004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60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