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42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2月2日晚上
8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美術東三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超過標準,遂予以掣單舉發,嗣抗告人乃於97年3月1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應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
5月23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706號裁定: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惟酒駕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以避免駕駛人於短期內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行駛於道路,而危及一般用路者,諸此一考量公眾用路安全之立法,與個人生存、工作權之保障,兩相權衡所保護之利益,堪認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尚在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權限範圍內,並無顯然侵害受處分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本件受處分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既係酒後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而遭取締,則依規定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法自無不合,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詳。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其修正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在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可稽。則參照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得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2月2日晚上8時58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美術東三路口時,遭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5毫克,經警製單舉發,嗣經抗告人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3月1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1,800元,並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是承,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受處分人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明確。惟查,受處分人所領有者係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不察,竟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非適法,原審認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就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予以撤銷,並說明受處分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違規情事,即應吊扣該類之駕駛執照始屬適法,不得因無該類駕駛執照可資吊扣,進而吊扣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乃就該部分處分予以撤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酒駕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以避免駕駛人於短期內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行駛於道路,而危及一般用路者,堪認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尚在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權限範圍內,並無顯然侵害受處分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云云,提起本件抗告,不僅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無足取。
四、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五、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審法院因而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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