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5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宏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宏育與 楊文讚 之子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3時15分許,前往楊文讚及房客 林士傑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持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開啟該處1樓大門後,侵入上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楊文讚所有、放置於1樓廚房存錢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因其在行竊過程中擅開房客林士傑之房門並發出聲響,經林士傑察覺後告知楊文讚,其等並在該住宅地下室查獲王宏育,並當場扣得王宏育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業已發還楊文讚領回), 嗣警 據報後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讚、證人林士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查。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並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略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復衡被告自始均坦承之態度、告訴人到庭表示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普通,沒有人需其扶養,但要給父母一些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㈣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歸
還給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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