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宇承被告楊家豪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869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家豪為告訴人 楊文龍 之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之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雙眼及眼眶皮膚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其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9至2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陳碧玉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蓓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