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38號聲請人 許楷霖 相對人 洪士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0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於108年11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次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次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108年10月21日,早於其發票日108年11月
21日,故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108年11月21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聲請人稱其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提示日為108年11月21日,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有合,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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