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賢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俊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由西往東倒車行駛之際,本須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徐鳳嬌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駛經甲車後方,詎柯俊賢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倒車撞擊乙車右側車身,致徐鳳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骨盆壓砸傷。另柯俊賢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徐鳳嬌(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證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劉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對此理應知之甚稔,詎其駕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上述傷害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依卷附事證固可推認被告於事發前另有飲用酒類(警卷第35頁),惟檢測結果既未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亦未見檢察官提出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或影響其主觀注意能力之相關事證,當未可徒以被告飲酒駕車遽認另有其他違反注意義務情事,附此敘明。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過程中因有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故如與駕駛汽車行為無關,而係獨立發生之過失行為者,除依法應負一般過失之刑事責任外,要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述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飲酒駕車另有其他違反注意義務情事或與本件事故有何關連,依前開說明自無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伊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 (警卷第37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
勢,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兼衡自承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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