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永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永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永興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永興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