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台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俊宏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 律師
蔡家豪 律師 洪甯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台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俊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潘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故買贓物、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三案所處之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甫於95年9月20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5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巿忠一路與愛一路口交岔路口,欲在忠一路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時違規右轉愛一路,適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 蔡承峰 騎乘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因前往處理行車糾紛而行經該處,見上開違規情狀即鳴按喇叭示意潘俊宏勿為違規,潘俊宏因所駕駛之小客車內藏放有毒品,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為免遭警查緝,遂加速離開現場,蔡承峰因覺其行跡可疑,遂開啟警示燈並鳴笛示意停車,持續在後追趕,潘俊宏駕車由○○○區○○路左轉至仁三路、再左轉至愛三路,沿途均高速行駛,欲擺脫蔡承峰,行至愛三路時因車流量較多,潘俊宏行車受阻而車速變慢,蔡承峰乃趁此空檔行駛至潘俊宏小客車左側時,潘俊宏欲擺脫蔡承峰之追緝,竟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突將小客車往左偏駛,幸蔡承峰緊急煞車而未遭擦撞倒地,潘俊宏嗣加速自愛三路左轉仁二路,再沿右側之愛一路直行至中正路往八斗子方向,復在中正路之長榮桂冠飯店前違規迴轉後,沿中正路內側車道往東岸高架橋方向行駛,欲往中山高速公路逃脫員警蔡承峰之追趕,嗣因潘俊宏前方有數台車輛,一時無法前行而慢速行駛接近東岸高架橋口時,蔡承峰騎機車追趕上潘俊宏,欲再趁機騎乘警用機車從潘俊宏右側車身繞過潘俊宏車身前方往左攔檢,於行駛至潘俊宏小客車前方時,潘俊宏明知蔡承峰騎乘警用機車在其前方,正欲從其前方繞行至其車身左側攔檢,為擺脫蔡承峰之攔撿,明知將其車身突然偏左往前方空隙行駛,極易擦撞前開行進中之警車致行駛中之蔡承峰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縱令蔡承峰倒地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及 承前 對於公務員蔡承峰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在蔡承峰依法執行公務時,加速將其車身往左前方空隙行駛,因而使其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擦撞到蔡承峰之機車後輪,以此強暴方式致蔡承峰人車倒地向左滑行至對向車道,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手、肘、前臂摩損或擦傷等傷害,在蔡承峰起身之前,潘俊宏即趁機駕駛自小客車直行上東岸高架橋逃離現場。另潘俊宏為上開犯行後,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通報為查緝車輛,於101年9月8日凌晨0時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發覺上開車輛停放在基隆○○○區○○路○○○巷○弄內,隨即通報進行查緝,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李秋貝蔡俊俐陳剴業劉子健 及忠二路派出所員警 李惠煌張發仁 等人趕往現場,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巡邏制服員警 劉勝雄畢良材 亦騎乘警用機車到場支援,李惠煌在現場指揮並分配任務,衡量基隆巿復興路212巷5弄寬度僅容一台自小客車行駛之情況,決定以前後包抄圍捕之方式,以防潘俊宏脫逃,各人分配任務後,至9月8日0時30分許,由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秋貝、蔡俊俐、陳剴業、劉子健4人駕駛偵防車,與制服員警畢良材騎乘警用機車在潘俊宏自小客車前攔阻,偵防車及警用機車均開啟警示燈,著便服之李惠煌、張發仁則各自騎乘自己所有之機車,與制服員警劉勝雄騎乘警用機車,在潘俊宏自小客車後方攔阻。潘俊宏當時與女友 郭廣宣 正欲駕駛9860-A9號自小客車離開,見車輛前後各有偵防車、警用機車及警員數人包夾,在後方之李惠煌則大喊「警察」,潘俊宏已知員警前來追緝,立即與郭廣宣上車並開始以倒車之方式開始慢速轉入前開巷內,劉勝雄、李惠煌並將機車停放在潘俊宏車身之左、右後方位置後下車,李惠煌並往潘俊宏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走去喝令潘俊宏下車,潘俊宏非但未下車,明知劉勝雄所騎乘而來之警用982-DGD號機車及李惠煌所騎乘而來之AC5-569號私人所有機車在其後方,阻止其倒車逃離,為駛出該巷弄,竟在駕駛9860-A9號自小客車倒車將車身迴正後,基於毀損警用機車之犯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往後高速倒車撞擊前開二部機車(AC5-569機車所有人未據提出告訴),當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並因而致車號000-000警用機車毀損而不堪使用,警員張發仁見狀立即取出警用手槍,朝潘俊宏上開自小客車射擊,潘俊宏仍繼續加速倒車,連續撞擊路旁停放 王佩珍 所有(由 樂誠盛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 賴英火 所有之3136-YJ號、 劉聰明 所有之G6-8631號、 陳光明 所有之9K-5993號、 吳智賢 所有之6379-YQ號自小客車、 杜香美 所有之392-CY營業小客車(上開私人所有車輛毀損部分均未經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後,始因自小客車之水箱遭槍擊,引擎熄火而停放在路中,員警上前圍捕,潘俊宏仍抗拒而試圖發動自小客車引擎,經警擊破後座車窗,開啟後座車門並取下車輛鑰匙,制伏仍強力抗拒之潘俊宏而逮捕之(潘俊宏頭部、左手腕因此受有多處挫傷),並實施附帶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JWH-018各1包、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圓型錠劑7顆、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9個等物(潘俊宏所涉毒品部分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二、案經蔡承峰告訴、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蔡承峰、李惠煌、王佩珍、郭廣宣、吳智賢、劉聰明偵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本件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蔡承峰、李惠煌、王佩珍、郭廣宣、吳智賢、劉聰明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且衡諸該等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又無法指出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前開證人蔡承峰、李惠煌部分業經原審傳喚到庭,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王佩珍、郭廣宣、吳智賢、劉聰明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捨棄對該證人對質詰問權利(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自均得援引作為本案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二、證人郭廣宣、吳智賢、劉聰明、樂誠盛、陳光明、賴英火、杜香美、 吳金波 警詢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俊宏(下稱被告)坦認有前開二次妨害公務及有一次毀損公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撞擊蔡承峰之故意,辯稱:伊100年9月5日有吸毒,且係毒品調驗人口,因為警察要攔伊,伊開車逃離,從廟口前面的愛三路開到中正路,看到警員騎機車擋在伊車子前面,伊怕撞到員警,所以後退,後退時後面的車子一直過來,因此伊就想從警車的左側繞過去,開過去的時候,警察又騎機車攔在伊車子前面,伊方向盤有往右邊打,後來車子的前面左側保險桿擦撞到警員機車的後輪,當時伊有看到警用機車倒地,警員當時有沒有受傷伊不知道,那時非常緊張,所以沒有停車就直接開走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0年9月5日在基隆市○○路、愛一路紅燈右轉因而遭員警蔡承峰騎警車追緝,追緝之路線為愛一路左轉仁三路、仁三路左轉精一路、精一路右轉仁二路、仁二路切右邊到愛一路直行中正路、中正路第一個紅綠燈處迴轉往東岸高駕橋口,於該高駕橋入口處附近撞擊到蔡承峰機車後輪之前,均知悉員警蔡承峰意圖攔檢其駕駛之小客車,而員警蔡承峰騎乘警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保險桿擦撞之前,被告車速因車況而減慢,於已經看到蔡承峰騎乘警車在其小客車前方,仍執意往左切入車前方空隙而撞擊蔡承峰,業經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6頁、原審卷第25、184頁),核與證人蔡承峰於偵審中證稱:案發當日伊在忠一路、愛一路發現被告紅燈右轉,伊有示警按喇叭,然被告加速離去,伊再鳴警笛示意被告靠邊,因而追緝被告,伊後來騎乘機車到被告正前方欲行駛至被告小客車左側時機車後方遭被告撞擊因而倒地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59、260頁、原審卷第181至184頁)相符,而蔡承峰於追緝被告至愛三路快到仁二路時,因車流量較少而欲騎承機車至被告小客車左側時,被告一度突然偏左行駛欲以車身阻攔蔡承峰,幸蔡承峰緊急煞車而發生擦撞,亦經蔡承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2、183頁),堪認被告於蔡承峰追緝時遇蔡承峰靠近其車身前方、左側時均有故意往警車方向駛近之危險動作,該動作係於蔡承峰騎乘機車行進間所為,被告對於該危險駕駛動作,客觀上有擦撞警用機車致蔡承峰人車倒地之可能,主觀上應有所認識,而該結果之發生尚不違背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強暴之本意,除均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外,尚具有傷害員警人身之不確定故意,應甚明確,被告辯稱其對於員警因其前開作為受傷乙節,主觀上並無預見,或雖有預見而確信該結果不發生云云,不足採信。
(二)而被告於100年9月8日故意撞擊警用機車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惠煌於原審審理證稱:伊小客車在前面被堵住,伊有對被告大喊警察,被告倒車加速往後衝撞伊所騎之機車被潘俊宏撞飛到前方,劉勝雄的機車整個被撞倒且被往後拖,被告再沿途往後倒車,有擦撞路邊停車的車輛,其目的明顯是要逃避查緝,要衝出巷弄,一直到被告的車子撞壞卡住,其等全部圍上被告的車,至此被告仍然左手握方向盤,右手在打檔,打算繼續開車,但因車子無法動彈,渠等才擊破車窗將被告拉出來,當時伊與劉勝雄的車子都在被告車輛的正後方,目的是要堵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89、199頁);證人劉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騎機車進入巷弄之後,就看到該輛車輛往後快速倒車,伊車子就被撞並且拖行,被告車輛前方有位身著制服的畢良材警員,並且騎乘警用機車,伊也是穿制服騎乘警用機車,且2台機車都有開啟警示燈,也有人大喊『警察,不要動』,伊只有聽到被告踩油門加速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3頁);證人 張發仁證 稱:該巷道右邊停滿停車車輛,伊先看到被告的汽車已經在倒車,所長先表示警察身分,並喝令被告下車,被告車輛倒車車身擺正之後,就開始加速倒車,渠等騎乘的機車都有被撞倒,被告還繼續倒車衝撞,這時伊就拿槍出來開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4至199頁);證人郭廣宣於警詢時證述:伊當時跟著潘俊宏上車之後有發現前方有一輛車擋住去路,因此潘俊宏便倒車,接著就聽到車子撞到東西的聲音,再來便聽到槍聲,因為伊都沒有觀看車外情形,因此不知道到底發生何事;逮捕現場穿制服約6至7人,便衣也為6到7人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100年10月11日偵訊證稱:伊與被告要走時,偵防車就擋在前面,要向後退時,警用的巡邏機車就擋在後面,後面警車又上來了,所以這時就知道是警察了等語(同偵查第227頁),而除前開機車遭撞擊之外,尚有多輛停放路邊之小客車遭撞,亦經證人樂誠盛、賴英火、陳光明、杜香美於警詢及證人劉聰明、吳智賢於警詢、偵查及證人王佩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故意駕車高速倒車撞擊後方警用機車之強暴犯行,堪以認定。
(三)雖證人 周宗翰 於原審審理證稱:100年9月5日晚上8、9點案發時伊人在被告車上,員警一路追潘俊宏到港口附近時,車子很多,所以潘俊宏有放慢速度,警車就從後面追上來,剛好車子卡在要上高速公路的高架橋前,警車就擋在潘俊宏車子的正前方,潘俊宏想要倒車,才倒了一點點,剛好信一路的車子綠燈通行,潘俊宏無法倒退,這時高架橋上對向車道下來一台卡車,潘俊宏等那台卡車經過,想要從對向車道閃避在前方的警車,結果警車也剛好向左閃,兩台車子就發生衝撞,伊有看到警車人車倒地,倒在中間靠左邊的對向車道,被告接下來直接上高架橋,開到高速公路;被告要撞到警車時,沒有突然加速,是車子剛好起步;伊看到被告的車頭右前側擦撞到警車車尾,警車就往左前側滑,被告的車子也往左邊閃到對向車道,繞過警察及警察之後再往前開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9月8日警詢、偵訊、原審多次詢問,就100年9月5日之事發經過,均未提及有證人周宗翰乘坐於被告車內,直至101年11月6日事隔1年餘始提出聲請傳喚周宗翰,指稱證人周宗翰於100年9月5日案發時在場親身見聞事發經過,而前開證人對於是否確實於本案事發時在場?實有可疑。再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供稱:伊看到左前方有空隙,想從左邊穿過,警方要擋伊,伊車子的左側保險桿擦撞到警員機車的後輪等語,證人周宗翰就被告汽車撞擊警用機車之位置之重要之點,亦與被告供述情節不符,證人周宗翰前開證詞中關於被告要往左閃前方警車,未料員警會往左閃避因而不小心撞擊到警車云云,不足採信,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復有100年9月5日遭撞之800-DGD號警用機車照片4幀、證人蔡承峰100年9月1日至11月11日在署立基隆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100年9月8日現場及車輛照片14幀、車號00-0000號維修工作單、估價單、5C-0075號車輛照片1幀、王佩珍修車統一發票、G6-8631號汽車估價單、G6-8631號汽車照片2幀、審計部台灣省基隆市審計室103年1月24日審基市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基隆市警察局支出憑證黏貼存單、會計核銷憑證、粘貼憑證用紙、收據、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1、42、48至
57、43至49、233至239頁、本院卷第167至189頁),其中982-DGD號警用機車從外觀看車殼破裂、把手、車燈均有毀損,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34頁),而該警用機車毀損情形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業經證人吳金波於警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3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被告於100年9月5日駕車擦撞蔡承峰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受傷,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100年9月8日駕車撞擊警用車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被告100年9月5日於基隆市○○路故意在蔡承峰行駛至其前方欲攔檢伊時,車身突然左偏之駕駛行為與其以同一手段於中正路故意突然左偏行駛之駕駛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點接續對於蔡承峰執行公務時施強暴,為接續妨害蔡承峰執行公務,為一接續犯行,公訴人固未就前開愛一路之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施強暴犯行於起訴書中載明,然該犯行既與其後於中正路上之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其前開2日所為,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犯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100年9月5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項之殺人未遂罪,然查:(一)被告與員警蔡承峰並無怨隙,被告施暴行以脫離蔡承峰之查緝之意圖明確,然究難以前開意圖即率予認定其有殺害蔡承峰之故意(二)次查:本案被告100年9月5日及100年9月8日同係駕駛之9860-A9號自用小客車與警車發生撞擊,然被告於100年9月8日遭逮捕後扣得之該前開自用小客車,經查其車身前方並無明顯之撞擊痕跡,僅左側車門靠左前輪上方有一輕微凹痕,其餘擦痕均係後方保險桿,有該汽車相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6至48頁),並經本院勘驗該汽車車損光碟,制有勘驗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蔡承峰所騎乘之警用機車800-DGD則僅車頭及右車車身有刮擦痕跡,車尾部分(包含車燈)均完好,有該機車相片4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1、42頁),顯見被告於100年9月5日所駕駛之小客車之左前方與蔡承峰騎乘之前開警用機車後輪之撞擊形態係「擦撞」,尚難認被告係正面直接以自小客車用力撞擊蔡承峰騎乘之機車尾部,是依該等車損情形亦難認定被告有致蔡承峰於死之故意,而公訴人主張該100年9月5日之車損有可能因業已修復完畢而無明顯撞擊痕,固非無見,然100年9月5日至100年9月8日僅2至3日之時間,被告倘火速進行鈑金、烤漆亦恐難完全修復,且前開自用小客車保險桿上尚有一平行刮痕,有前開小客車相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6頁),倘被告於100年9月5日將車輛送修,衡情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應完全修復,而無留下些許刮痕之理,是公訴人前開主張,應屬推測,難認可採。
(三)再查:基隆市○○路與信一路、仁一路交叉路口處之東岸高架橋出入口100年共38件、101年共44件、102年9月止共18件,非屬該市五大交通事故路口,該處車禍類型多為違反號誌標誌標線,100年至102年9月止,未有行人在該處發生車禍,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10月1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被告與證人蔡承峰機車擦撞之地點係在該路段之上坡路段,路口,該路口設有路燈,有該路口相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16頁),則員警蔡承峰遭撞擊後倒地處,對該倒地路段之來車而言,應屬能見度良好。況本案事出突然,難以期待被告於急於逃脫時有可能認識到該路段之來車可能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倒地後之蔡承峰間接導致蔡承峰發生死亡之結果,況被告在逃逸之過程中因其車道前方有數量車輛,因而隨時注意對向車道有無空隙可供其逃逸,已如前述,而員警蔡承峰倘欲騎至被告小客車車身左側亦理應在對向車道沒有來車的狀況下切入,是依一般人處在案發時之交通狀況下,均應可判斷此際對向車道並沒有來車,故亦難以蔡承峰遭撞後彈至對向車道即認定被告有致蔡承峰於死之犯意,綜上檢察官以被告於100年9月5日之擦撞蔡承峰之犯行,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次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被告100年9月5日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之罪,100年9月8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原審就100年9月5日之犯行部分未變更起訴法條逕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項之殺人未遂罪,另就被告100年9月8日之犯行,亦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項之殺人未遂犯行,另未就該次被告故意撞擊之982-DGD號警用機車論以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其於100年9月5日之犯行辯稱伊對於員警受傷乙節沒有認識,而無犯罪故意乙節固無理由,然就其沒有殺人故意乙節則屬可採,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另就100年9月8日犯行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犯意,即有理由(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漏未併論以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之可議之處,自亦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被告素行不良,僅因逃避警員追緝,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駕車擦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並基於直接撞擊警用機車之故意而分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其中100年9月5日犯行尚造成員警受傷之結果,所生危害非輕,且其公然挑戰執法單位,並施以強暴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其迄未與員警蔡承峰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9月5日夜間10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仁一路口,因拒絕接受警方攔檢,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加速衝撞前方,由基隆市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號000-000號警用機車,致蔡承峰所騎乘之警用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受損,並於肇事撞傷蔡承峰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及同法第185之4條之肇事逃逸罪嫌;又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許,經警於基隆市○○區○○路○○○巷○弄內,發現潘俊宏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旋通報警網於現場守候,並於潘俊宏及其女友郭廣宣上車後,上前欲盤查該車,詎潘俊宏仍拒絕受檢,復預見駕駛汽車衝撞員警可能導致員警或其他無辜路過之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衝撞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所長李惠煌及支援巡邏員警劉勝雄2人分別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982-DGD號警用機車,幸前開2人及時跳開而未遭撞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00年9月5日因逃逸而擦撞蔡承峰之妨害公務犯行等情不諱,另坦承有於100年9月8日加速倒車撞到警用機車及附近之汽車等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100年9月5日有毀損警用機車之故意,於100年9月8日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伊100年9月5日遇到員警只是想逃走,沒有撞警用車之犯意,100年9月8日伊加速倒車時後方雖有機車,但該機車上並無員警等語。公訴人認被告100年9月5日犯行涉犯刑法第138條之罪及100年9月8日犯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項之殺人未遂罪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證人蔡承峰、李惠煌、劉勝雄之證述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18張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四)經查100年9月5日該次證人蔡承峰所騎乘之800-DGD號機車,僅見有車身擦損,有相片4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1、42頁),而該警用機車亦未送修,復有審計部台灣省基隆市審計室103年1月15日審基市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基隆市警察局103年1月13日基警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165頁),公訴人復未指出該警用機車有何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狀況,尚難認已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既係故意犯罪,縱令事後逃逸,亦難認構成上開肇事逃逸罪名,公訴意旨認此2部分犯行與前開100年9月5日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查:被告於100年9月8日進入前開小客車前,警員已經將偵防車等停在其小客車前方阻止被告往前行駛,被告只能倒車往巷弄內逃逸,而員警李惠煌、劉勝雄在被告倒車時已經停好警用機車而在機車旁邊,被告剛開始將車倒入巷內時車速並不快,等到車身迴正後才加速,證人李惠煌在被告加速倒車之前尚走到被告汽車旁敲窗喝令被告下車,後來被告車頭轉正而加速倒車時,證人李惠煌係在被告左側,當時李惠煌、劉勝雄都已經下車,業經證人張發仁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4頁、本院卷第150、151頁),顯見證人李惠煌、劉勝雄於被告快速倒車衝撞時並不在被告車身正後方,且已經停好機車,雖證人李惠煌、劉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倒車時渠等騎乘機車在機車上並在被告汽車後方云云,然該等證詞與前開證人張發仁所證歧異,觀諸證人張發仁於案發時係站立於被告往後倒車之巷內,並站立在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路邊所停放之第三輛車與第四輛車之中間位置,其看到被告往後加速倒車時尚朝被告汽車右側門射擊,業經證人張發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4、195、200頁),是證人張發仁之位置應可以清楚看到前方被告汽車之動向與證人李惠煌、劉勝雄之移動位置及反應,而證人張發仁朝被告汽車右前門射擊時,證人李惠煌、劉勝雄倘尚在被告汽車後方或很接近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旁之位置,證人張發仁斷無於此際射擊之理,由此顯示證人李惠煌、劉勝雄二人在被告加速倒車時,並不在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正後方,否則該次射擊將極為危險,再查本案參與圍捕被告之員警於100年9月8日圍捕被告前,員警有作勤前教育,且知悉被告於100年9月5日有前開妨害公務暴行,業經證人張發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4頁、本院卷第150頁),衡情參與圍捕之員警對於其自身安全應會隨時注意,其等將機車停駐於被告車輛之後方而人離開機車附近,應屬比較安全之作法,否則以其等對被告之認識,人站立在被告後方阻擋被告駕駛小客車,危險至極且難以發揮圍捕作用,前開被告倒車時人車之相關位置,應以證人張發仁所證之情節較真實可採。綜上,證人李惠煌、劉勝雄二人在被告慢速倒車進入巷內之過程中時尚有可能在被告後方,但在被告汽車迴正並加速倒車之前,應已將機車停好,而遠離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所能撞擊之位置,應甚明確,雖證人張發仁於原審及本院復證稱:其有看到證人李惠煌及劉勝雄在被告突然加速倒車時有跳開之動作等語,然亦證稱:渠等看到車子來時就已經往旁邊閃了,被告慢速行進中,渠等就已經認為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堪認證人李惠煌、劉勝雄固然有跳開之動作,然應係其等距離被告汽車車身旁左或右方或左、右後方不遠處,在汽車高速行駛時,身體之本能反應,尚難認該2位證人當時在被告汽車正後方,是公訴人以被告於100年9月8日加速倒車時,員警李惠煌、劉勝雄尚在機車上,因而有同時殺害前開二員警之犯罪故意,欠缺積極證據,此部分被告之罪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100年9月8日犯行之論罪科刑(即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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