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水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被告 陳洪章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73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水來因缺錢花用,經 張達成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許予報酬,乃應張達成之邀,擔任台北市○○區○○路○○○號9樓全球精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精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聽從張達成之指示辦事。張達成即與真實姓名不詳、全球精英公司之成年員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央求不知情之陳洪章(詳見後述)出面,向金主 蔡式輝 聲稱全球精英公司高價租借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NegotiableCertificateofDeposite,下稱NCD)作為財力證明之用,僅需留存影本,原本仍由出借人保管,不致發生損失等語,致使蔡式輝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NCD,即於民國100年7月14日,由陳洪章陪同蔡式輝至台北富邦銀行南門 分行 (下稱富邦南門分行)申辦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NCD1紙(編號:TN0000000號),領得NCD後,再至台北市○○區○○路○○○號1樓,由陳洪章持上揭NCD原本至9樓全球精英公司辦公室交予張達成驗證,蔡式輝則在樓下等待,張達成即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全球精英公司員工,趁陳洪章不注意之際,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NCD後,再將偽造之NCD連同60萬元酬金交予陳洪章轉交蔡式輝,陳洪章與蔡式輝均未察覺上情。嗣鄭水來基於縱使涉及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達成及全球精英公司員工等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張達成之指示,於同年月27日持上揭NCD原本1紙,至富邦南門分行交由銀行以998萬3,822元買回,詐得款項存入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全球精英公司帳戶,鄭水來再提領現款998萬元交予張達成。嗣張達成為避免蔡式輝發覺前情,乃於100年9月13日NCD到期前,指示陳洪章及 尹惠全 2人,持1,000萬元現金向蔡式輝買回其所持之
NCD偽本。
二、張達成集團見奸計得逞,已取得蔡式輝信任,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年12月間,再央請不知情之陳洪章出面租借NCD,蔡式輝因所持前述NCD偽本於到期前為張達成買回而未能發覺前情,張達成所支付之報酬頗豐,於100年9月20日第二次租借NCD時又順利到期解約,並無異狀,再度陷於錯誤,遂於100年12月27日,應不知情之陳洪章要求,至富邦南門分行申辦面額1,000萬元NCD2紙(編號:TN0000000號、TN0000000號),租借予全球精英公司,再交由陳洪章攜至全球精英公司辦理驗證,張達成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全球精英公司成年員工,以相同之手法,先將上開NCD2紙彩色影印偽造後,將偽造之NCD2紙交由陳洪章返還予蔡式輝,蔡式輝仍未察有異。嗣鄭水來即基於縱使涉及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達成及全球精英公司員工形成共同犯意聯絡,聽從張達成之指示,於101年1月2日持上開真正之NCD2紙至富邦南門分行交由銀行以1,995萬8,646元買回,詐得款項存入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全球精英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鄭水來再提領現款共1,996萬2,000元交予張達成。嗣蔡式輝於101年3月27日到期日當天,持前述偽造NCD2紙至銀行辦理解約,經富邦南門分行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及蔡式輝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關於被告鄭水來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鄭水來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鄭水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鄭水來坦承依張達成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兩次前往富邦南門分行辦理買回NCD手續,並將款項存入全球精英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現款交予張達成等情無訛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小學畢業,學識能力不佳,受張達成之指示,擔任全球精英公司人頭負責人,有關買回NCD及提領現款,係依張達成指示而為,領錢之時,張達成也派人陪同,我不知詐欺內情,也未參與偽造NCD云云。
三、認定被告鄭水來詐欺取財之依據及理由㈠張達成分別於100年7月14日、100年12月27日,央請被告
陳洪章出面,向告訴人蔡式輝租借NCD,告訴人2度不疑有詐,將NCD原本輾轉交予張達成,張達成先以彩色印刷方式偽造NCD,再以調包方式,將偽造之NCD輾轉交還告訴人,再由被告鄭水來分別於100年7月27日、101年1月2日,持真正之NCD原本前往富邦南門分行辦理NCD買回手續,所得現金先存入全球精英公司帳戶,再提領現金交予張達成,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蔡式輝證明在卷,並有編號TN0000000號、TN0000000號、TN0000000號、面額均為1,000萬元之
NCD原本3紙、偽造之編號TN0000000號、TN0000000號
NCD2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1年4月25日北富銀中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全球精英公司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詳外放證物袋、偵卷一第175-176頁),被告鄭水來對此亦不爭執。
㈡被告鄭水來自承:我是於100年5至6月進入全球精英公司
,擔任人頭負責人,是張達成找我去,張達成有給我幾千元作為費用,張達成會4,000元、5,000元的拿給我,我幫張達成持NCD至銀行提領現金,張達成答應給我10萬元作為報酬,都是張達成陪我去領錢,從銀行領出現金後我就交給張達成,不過張達成後來沒有給我10萬元,總共只給我2、3萬元等語(偵卷一第19頁反面-第20頁、原審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參照),是被告鄭水來僅貪圖張達成所支付之小額報酬而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未參與全球精英公司之經營,卻因張達成允諾給予10萬元之豐厚報酬,而持NCD前往銀行辦理買回、提領現金,堪以認定。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位高權重,通常由社會名流或出資最多之投資者或其信任之親友擔任,一般正當經營之公司,無需另尋人頭擔任負責人,反之,實際經營者不願出名擔任負責人,卻尋覓無關之他人出任,甚至願意支付金錢招攬人頭擔任負責人,已足以使一般人產生該公司所從事之業務是否合法之疑惑。再者,辦理NCD買回、提領現金,均屬簡單易行、不需特殊技能、勞力之事務,常人均能自行為之;如無正當理由,自己不敢出面,卻出高價委託他人存提鉅款,均足使常人產生洗錢或財產犯罪相關連之合理懷疑。被告鄭水來之教育程度,雖為小學畢業,然在案發之時,已有40歲,並非少不更事之人,其雖非高學歷,但久於社會謀生,應有相當之事理判斷能力,對於張達成委託擔任名義負責人、代為提領鉅款,提領之現金又分別高達998萬元、1,996萬2,000元等諸多異常情形,可能涉及財產犯罪,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鄭水來復自承:「(檢察官問:你的學經歷、賺錢的能力不足以當公司負責人,且都照張達成指示領錢,也不問錢從何來,是否表示你不在乎張達成的指示或全球精英公司營運內容合法與否?)那時候欠錢,我也不在乎。」等語(原審卷第145頁)。是以,被告鄭水來雖預見張達成央求其當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並提領大量現款,其間可能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卻仍因自身經濟欠佳,需款孔急,對於財產犯罪之發生毫不在乎,參以原審判決被告鄭水來涉犯詐欺取財罪,其未聲明不服等情,被告鄭水來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顯。被告鄭水來及辯護人於本院均以不知情置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鄭水來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張達成指示辦
理NCD買回手續後,旋即提領現款交予張達成,而與張達成集團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說明㈠被告鄭水來於100年7月24日、101年1月2日,分別持真
正之NCD原本,前往銀行辦理買回手續、提領現金再交予張達成,使張達成順利獲取訛詐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詐欺罪為即成犯,於犯罪構成要件完備時,罪即成立,縱事
後將詐得金額返還,亦無解免其罪責之成立。查共犯張達成於100年7月14日使用詐術自告訴人手中騙得第一紙NCD後,於100年7月27日指示被告鄭水來持該紙NCD前往銀行辦理買回手續並領現花用,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此即屬既遂,縱張達成於100年9月13日委由尹惠全與陳洪章交付1000萬元予告訴人,以換回偽造之NCD,僅屬事後之填補損害行為,並不影響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成立。
㈢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
109號解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被告鄭水來持NCD至銀行辦理買回手續,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張達成,使張達成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被告鄭水來已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從犯(幫助犯)。
㈣被告鄭水來與張達成、全球精英公司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就上揭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鄭水來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相異,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鄭水來不構成偽造NCD之理由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鄭水來與張達成集團共同偽造NCD,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經查:
⒈被告鄭水來為全球精英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業據張達成於警
詢及被告鄭水來於偵審陳明在卷,依通常情事,人頭負責人不參與公司日常營運,而被告鄭水來僅有國小畢業,才疏識淺,尚難以其為公司負責人即謂當然參與偽造NCD。
⒉偽造有價證券,屬技術門檻較高之犯罪類型,本件偽造NCD
之犯行,更屬罕見之犯罪手法,被告鄭水來僅屬人頭,復無相關金融專業背景,張達成集團更不致告知其如何偽造有價證券,以避免其洩漏口風。
⒊雖然被告鄭水來出面辦理NCD之買回及領款手續,此屬後階
段單純事務性之工作,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鄭水來對於偽造NCD之犯行確實知情或有實際參與,實難僅憑被告鄭水來出面辦理NCD買回手續與提領現金,遽論被告鄭水來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鄭水來被訴偽造NCD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鄭水來有罪之心證,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鄭水來犯罪,因其與前開詐欺論罪科刑部分,檢察官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與決意所遂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鄭水來詐欺取財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以詐欺取財罪2罪,並說明所涉偽造NCD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說明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再審酌被告鄭水來在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僅獲取些微酬勞,主要之贓款為為張達成集團等人所取走,目前無經濟來源,依靠他人撫養,本院並斟酌被告鄭水來現腦部開刀,在馬偕醫院緝獲到案,開庭以輪椅代步,暨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就其2次詐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七、檢察官上訴要旨㈠被告鄭水來雖為國小畢業,但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其擔任
人頭負責人已近半年,頻繁往來銀行提領大筆現金,並從中朋分不法利得,迄未賠償或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量刑過輕,難謂罪刑相當。
㈡被告鄭水來自承長期無工作,復參與本案詐取千萬元鉅款,
顯屬刑法第90條所定「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原審認被告因一時經濟窘迫鋌而走險而不符「因犯罪之習慣」,與卷內事證不符,亦非檢察官請求強制工作之事由,有漏未審酌之違法。
八、上訴之評斷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看)。原審業已斟酌被告鄭水來為國小畢業,目前靠他人撫養,無經濟來源,僅為貪圖小利,擔任他人公司負責人,協助提領贓款,所得微薄,本院並審酌被告鄭水來現行動不便,平日以輪椅代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不當。
㈡嚴重之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犯罪者,強制其
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因而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參照)。是以,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8號判決參照)。原審已詳為說明被告鄭水來於本件犯行前,僅有於83年間因賭博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近期並無重大科刑紀錄,亦無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概念、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等情形,而認被告鄭水來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此屬原審法院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並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指原審未宣告強制工作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附帶說明本案偽造之NCD,因被告鄭水來所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經本院認定罪嫌不足,故無從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各偽造之NCD,雖係共犯張達成與被告鄭水來共同作為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然因經行使而交予告訴人,即屬告訴人所有,已非被告與共犯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關於被告陳洪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洪章與張達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洪章出面向告訴人蔡式輝謊稱全球精英公司高價租借NCD作為財力證明之用,僅需留存影本,原本仍由出借人保管,不致發生損失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NCD,遂於:㈠100年7月14日,由被告陳洪章陪同告訴人至富邦南門分行申辦面額1,000萬元NCD1紙(票號:TN0000000號),並於同日開車至台北市○○區○○路○○○號1樓,由被告陳洪章持上揭NCD原本至9樓全球精英公司,利用告訴人在樓下等待、未跟隨在側之機會,與張達成共同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NCD後,再以偽造之NCD交還告訴人。而張達成嗣於同年月27日,指示被告鄭水來持NCD原本,至富邦南門分行辦理買回,將款項存入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全球精英公司帳戶,再提領現款花用。100年9月13日,於上開NCD到期前,為避免告訴人發現前情,再由被告陳洪章及尹惠全2人,持現金買回告訴人所持NCD偽本。㈡告訴人因張達成所支付之NCD租金頗豐,所持前述偽造
NCD於到期前已為張達成買回而未能發覺前情,又於100年9月20日第二次租借NCD順利到期解約,並無異狀,遂於100年12月27日,再至富邦南門分行申辦面額1千萬元NCD2紙(編號:TN0000000號、TN0000000號)租借予全球精英公司,在租借前,告訴人因信任被告陳洪章,遂當被告陳洪章之面,先在
NCD上以針刺、螢光筆塗色方式作暗記後,再交由被告陳洪章持至全球精英公司,詎被告陳洪章與張達成等人以相同手法,先將NCD以彩色影印偽造後,再由被告陳洪章以相同方式製作暗記後,返還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難以發現,越5、6日,
101年1月2日由張達成指示被告鄭水來持前述NCD原本至富邦南門分行辦理買回,將款項存入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全球精英公司帳戶,再提領現款花用。嗣於101年3月,告訴人因上開NCD2紙即將屆期,欲辦理解約,而張達成因投資失利,無力買回偽造之NCD,遂由被告陳洪章向告訴人提出土地投資者簽發購買意願書,載明上開2紙NCD確實正作為南投土地買賣之擔保,要求告訴人展延解約期限,然告訴人心生懷疑,仍於101年3月27日到期日當天,持前述偽造NCD2紙辦理解約,為銀行人員發現偽造NCD情事。因認被告陳洪章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看)。本件關於被告陳洪章部分,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自無庸加以說明,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四、被告陳洪章坦承出面邀約告訴人租借NCD,並由其將NCD攜至全球精英公司交予張達成影印留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與張達成詐欺集團無關,我只是介紹告訴人與張達成合作,從中賺取佣金等語。
五、檢察官認被告陳洪章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陳洪章之供述、扣案之NCD原本及偽本等為證,並以告訴人曾於100年12月27日所申辦之NCD原本2紙以針刺、螢光筆作防偽暗記,此僅有被告陳洪章知悉一節,作為認定被告陳洪章有參與張達成犯罪集團之主要理由。
六、經查:㈠告訴人所證,不足為被告陳洪章犯罪之證明。
⒈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所為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客觀上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其等之指證,有害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並落實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告訴人之陳述與被告、共犯自白之性質類同,其自白之證明力,應有所限制。是以,告訴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第一次警詢,所提出告訴對象
為「富邦銀行」(偵卷一第44頁),當日並未對被告陳洪章提出告訴,告訴人雖嗣於同年月29日第二次警詢時表示欲對被告陳洪章提出告訴(偵卷一第50頁),然告訴人於次月(
4月)12日所提出刑事告訴狀,則表示:「被告(即富邦南門分行經理 潘淑美 )故意於民國101年1月2日讓『不明人士』持NCD正本中途解約並領取告訴人之定期存款新台幣2000萬元,被告假借他人而侵占告訴人之定期存款2000萬元,犯行至為 卓燃 (然)。」(他字卷第1頁反面)。告訴人就其係遭何人詐欺、何人偽造NCD,前後所述已然不一。
⒊101年8月29日偵訊時,檢察官問以:「被告陳洪章部分如
何詐欺你?」告訴人答以:「因為一開始就是陳洪章來遊說我的,如果不是陳洪章告訴鄭水來他們我作的暗記,他們怎麼可能會知道,而且100年12月27日陳洪章拿去照會時,我打電話給陳洪章請他拿下來,他卻一直拖延,我認為這時他們應該正在偽造。」(偵卷一第264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有關偽造NCD過程,而係以暗記及被告陳洪章電話中之應答,主觀臆測被告陳洪章涉嫌詐欺及偽造NCD。
⒋再就暗記而言,告訴人於原審表示:「因為陳洪章告訴我要
謹慎,…9月那次陳洪章要拿NCD去確認時有跟我說凡事要小心,他就用大頭針或迴紋針在NCD上面有印花的地方戳洞,就不會被掉包。」(原審卷第90頁),此與被告陳洪章於原審所辯其有於第一、二次NCD上作記號以防止調包,除第一次以鉛筆畫記,第二次更自備縫衣針於NCD上戳洞等情(原審卷第71頁反面)相符;原審並勘驗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所申辦之編號TN400061號、TN400062號NCD原本2紙,得知其中編號TN400061號NCD原本正面左側有2個裝訂孔,左上角空白處有6個疑似以訂書針裝訂所留下來之小孔,該正本正面置於光源下檢視,右下側數字一千萬元最後兩個零下方有1小孔;其中編號TN400062號NCD正面左側有2個裝訂孔,左上空白處有2個疑似以訂書針裝訂留下來之小孔,該正本置於光源下檢視,並無明顯孔洞,如自該存單背面觀之,左下角空白處似有1細微針孔,但該針孔並不透光等情,有原審102年7月26日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第72-73頁)。倘被告陳洪章與張達成犯罪集團共謀,彼其實無須主動提出應製作防偽暗記之建議。
⒌告訴人於原審復證稱:被告陳洪章第二次拿我的NCD去確認
時,要我在咖啡廳等,等了很久,後來陳洪章與尹惠全一起過來,兩人對談,陳洪章好像很生氣地跟尹惠全講說老大為什麼要偽造NCD,被他發現,尹惠全問陳洪章怎麼知道,陳洪章說有做暗記,後來第三次是因為陳洪章苦苦哀求,要我幫他,我相信陳洪章是個警察,不會包庇犯罪集團等語(原審卷第93頁)。惟此為被告陳洪章所否認,證人尹惠全於本院亦否認其情。苟告訴人所述為真,告訴人既於第二次租借
NCD即100年9月20日之時,已得知全球精英公司可能有偽造NCD之不法情事,衡諸常情,告訴人必心生警惕,與被告陳洪章及全球精英公司集團保持距離,甚至斷絕金錢往來,以防止損害發生,斷不可能經旁人哀求,再將價值高達2,000萬元之NCD交予可能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集團。是告訴人之所述,與經驗法則相違。
⒍綜上,告訴人所言,或前後主張不一,或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不足採信。
㈡被告陳洪章之陳述,無從引為犯罪之憑據。
⒈被告陳洪章於檢警及法院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NCD及詐欺犯
行(偵卷一第29、273頁、原審卷第38、147頁、本院卷第
31、124頁)。⒉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持NCD偽本辦理買回,富邦南門分
行報警,告訴人為警留置,此為告訴人所承認。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銀行告訴我是偽造時,我馬上打電話給陳洪章,叫他到富邦南門分行來解釋,陳洪章過半小時過來。」(原審卷第94頁)。若被告陳洪章參與犯罪,在東窗事發之時,藏匿唯恐不及,不可能趕至派出所自投羅網。
⒊被告陳洪章於101年3月27日第一次警詢時,表示:「蔡式
輝詢問我是否有什麼可以賺錢的方法,我則提供全球精英公司告知我資金租借的訊息。蔡式輝也說如果有好康的則兄弟一起賺,沒有事先約定要報酬。是第一次辦理資金租借後,蔡式輝拿到利息錢後,每次都有給我兩疊鈔票,20萬元當作酬謝。」(偵卷一第26頁);嗣於同年4月27日偵查中表示:「一開始是尹惠全說他們公司專門作財力證明,需要我去引一些有閒錢的金主給他們認識,100年初我碰到告訴人,我有跟告訴人提到這件事,他跟我說他有一些閒錢,所以我介紹告訴人看要不要跟尹惠全見面,告訴人與尹惠全第一次見面在尹惠全樓下的丹堤咖啡。…尹惠全的老闆張達成說付三分利息,給金主二分利息,一分利息是我的。」(偵卷一第159頁)。而主嫌張達成,於101年3月28日警詢陳稱:
「我是有認識陳洪章,但我與陳洪章不熟。」、「(陳洪章在全球精英公司有無投資或任職之情事?)沒有。」(偵卷一第3頁反面)、「(陳洪章已無記名定期存款單向你們公司辦理過幾次的資金租借?)據我所知陳洪章有辦理過3次。」(偵卷一第4頁反面)、「我與蔡式輝之間從一開始就有共同的意願要去投資基金,所以他才會讓我這樣做,再加上我與陳洪章有簽約,並且蔡式輝是竹聯幫青堂的堂主(註:與告訴人交往30餘年之被告陳洪章,則稱告訴人為青堂護法。),以他的幫派勢力我怎麼敢去騙他的錢。」(偵卷一第9頁反面)、「我與陳洪章不熟識,陳洪章只是單純的幫蔡式輝拿定期存單給我驗證,並且將利息錢轉交給蔡式輝。」(偵卷一第10頁)。被告陳洪章所述,與目前通緝在逃之張達成所述相符,應非虛假。是以,被告陳洪章僅介紹具有資金之告訴人與全球精英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達成相互認識,並賺取佣金之仲介人。
⒋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由告訴人與被告陳洪章一同至富邦仁愛分行購買面額同為1,000萬元之NCD2紙(編號:
TN400061號、TN400062號),再由被告陳洪章帶同告訴人至全球精英公司樓下,告訴人於附近咖啡廳等候,被告陳洪章以大頭針在上揭NCD原本上刺洞作為防偽記號,再持NCD至全球精英公司辦公室將NCD交予張達成驗證,驗證完成後由被告陳洪章與尹惠全一同至樓下咖啡廳,由尹惠全與告訴人簽立資金租借合約1紙,並將上揭2紙NCD連同利息交付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到期日當天,持上揭NCD2紙至銀行順利辦理解約,此情經告訴人、被告陳洪章一致陳明在卷,並有編號TN400061號、TN400062號NCD原本2紙、告訴人設立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尹惠全於100年9月20日所簽立之資金租借合約影本等件在卷可考。如被告陳洪章蓄意詐財,與張達成犯罪集團共謀,在第二次租借面額共2000萬NCD時,即可比照第一次之方式,順利騙得2000萬元,無庸費心,再重施故計,籌畫第三次租借並偽造NCD事宜。
⒌告訴人於原審102年8月23日以證人身分證稱:「我開完刀
後,原本陳洪章告訴我2月1日會拿兩千萬過來把NCD買走,但過2月1日後陳洪章又說可能必須延,他又說3月1日一定會跟我買回…過程中我老婆建議要試看看陳洪章有沒有問題,叫我跟陳洪章借300萬,如果他願意借應該就沒有問題,我就用簡訊跟陳洪章說要300萬,他說只能籌到1百萬,叫我把帳號給他,3月15日陳洪章匯款100萬給我。」(原審卷第90頁),而被告陳洪章以自己及配偶之保單,質借
100萬元,於101年3月15日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卷附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通知書可參,然編號TN0000000、TN0000000號NCD原本2紙,早已於101年
1月2日由被告鄭水來持往銀行辦理買回手續,並於同日領得款項1995萬8646元,此有編號TN0000000號、TN0000000號、面額均為1,000萬元之NCD原本2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1年4月25日北富銀中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全球精英公司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偵卷一第175-176頁)。如被告陳洪章共同偽造NCD並詐取財物,在101年1月2日詐得告訴人錢財之後,於101年3月27日NCD到期之前,絕不會於101年3月15日匯款100萬元予告訴人,吐出部分犯罪所得,致心血白費、前功盡棄。
⒍綜上,被告陳洪章對偽造NCD、詐欺等事應不知情。
㈢全球精英公司重要成員作證被告陳洪章並未參與偽造NCD。
⒈全球精英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達成於101年4月5日第二次警
詢表示:「蔡式輝於4月1日下午5點多,帶了一堆兄弟到我家找我,要向我索討新台幣2000萬元。」、「我是因為蔡式輝帶了一批黑道兄弟要來找我,所以我主動到局把我和蔡式輝之間的事情說明白。」、「我是全球精英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指示鄭水來擔任人頭負責人,指示鄭水來去富邦南門分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我有叫鄭水來持蔡式輝申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至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兌領。」、「陳洪章是尹惠全所介紹,我與陳洪章不熟識,陳洪章只是單純的幫蔡式輝拿定期存單給我驗證,並且將利息錢轉交給蔡式輝,陳洪章也不知道我有偽造定存單。」、「(你影印偽造蔡式輝第三次所申辦之定存單,陳洪章是否知情?)陳洪章不知情。」(偵卷一第8頁反面、第10頁、第11頁),明白指被告陳洪章就偽造NCD等犯行,全不知情。
⒉證人即全球精英公司財務長尹惠全,於101年4月5日在台
北監獄,接受警方詢問時表示:「我經由陳洪章認識陳洪章的金主蔡式輝。」(偵卷一第13頁)、「(你與陳洪章向蔡式輝取得過幾次的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時間為何?)有兩次,第一次金額是新台幣1000萬(元),時間大約是100年7月份,第一次金額是新台幣2000萬,時間大約是100年
9月間。」(偵卷一第14頁)、「(是何人偽造蔡式輝所申辦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要說是何人的話應該是張達成。」、「(陳洪章、張達成等是否有偽造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犯行?)有可能的話就是張達成,另外蔡式輝是陳洪章的金主,再加上陳洪章是現職警察人員,要陳洪章去偽造的話是不太可能。」(偵卷一第15頁)、「(你是否有親眼看到或其他確定,張達成有依約支付3分利的酬庸給陳洪章?)我只有在第2次見過張達成拿給30萬元給陳洪章。」(偵卷一第15頁)、「我覺得張達成是故意要騙蔡式輝。」(偵卷一第18頁)。查尹惠全於100年9月26日另案入監在台北監獄服刑,警方於101年4月5日案發之初製作警詢筆錄時,尹惠全身陷囹圄,無法自由行動,不可能與張達成、被告陳洪章串供,其證述被告陳洪章不可能參與偽造NCD等犯行,與張達成所述相符,堪以採信。
⒊綜上,全球精英公司重要幹部一致證明被告陳洪章並未參與偽造NCD。
㈣本件NCD真本與偽本,難以證明被告陳洪章犯罪。
⒈訟爭之偽造NCD,告訴人於原審陳稱:「(檢察官問:這次
你怎麼確認陳洪章拿下來的存單跟你交給他的存單相同?)肉眼上沒辦法辨認,紙張都是一樣的,我拿出來看都是一樣的。」(原審卷第89頁)。證人即富邦南門分行經理潘淑美,於101年4月17日偵訊證稱:「告訴人是自己轉讓,受轉讓人就拿NCD到我們分行辦理買回,我們就通報總行,辦理相關程序。」、「這兩張偽造NCD很像真的,我們之所以會發現是因為經辦人員的主管之前有承辦過買回,就覺得很眼熟,就將我們這邊留存的資料及總行的報表相核過,才確定是假的。」(偵卷一第141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62號案件(即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字第61號案件)所提之自訴狀,告訴人表示其於100年12月27日前往富邦南門分行,提領現金2,000萬元,購買2紙NCD,每紙金額1,000萬元,存單號碼分別為TN0000000號、TN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101年3月27日,嗣101年3月27日存單到期,告訴人持該2紙NCD,前往富邦南門分行辦理解約兌領,並將同額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內完畢,嗣銀行電請告訴人當日折返,並將告訴人在該分行帳戶內前開款項2,000萬元予以轉帳沖正等情,顯見張達成所偽造之NCD,仿真度甚高,不但親手經歷之告訴人難以辨認,連專業之銀行人員仍一時失察,誤假為真,更需比較核對資料,始能確定為偽造。是被告陳洪章雖經手本件NCD,因其無金融專業智識,亦無留存資料可供比對,實不能以其為警方刑事人員,遽認其知張達成轉交之NCD為偽造之NCD。
⒉至於檢察官應告訴人請求,聲請將告訴人所執有之2紙NCD
,送請相關單位鑑定其真偽。因告訴人所執有到期日為101年3月27日、編號TN0000000號、TN0000000號之NCD,屬偽造之NCD,業據富邦南門分行潘淑美經理等證明在卷,且一般民間文書或證券,通常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而告訴人所執有之前述2紙NCD,經本院勘驗結果,係以紫色字跡顯現,與坊間通常使用情事相違,其顯非真本。故本院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七、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因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陳洪章涉有偽造NCD或詐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洪章有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之犯行,是被告陳洪章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洪章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就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梁宏哲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關於詐欺部分,不得單獨提起上訴。
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