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宏選任辯護人陳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宏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潘俊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故買贓物、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3月確定,甫於95年9月20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96年
2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潘俊宏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0年9月21日假釋期滿)。
二、潘俊宏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期間,㈠100年9月5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巿忠一路與愛一路口交岔路口,欲在忠一路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時違規右轉愛一路,當時適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 蔡承峰 騎乘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因前往處理行車糾紛而行經該處,鳴按喇叭示意潘俊宏勿為違規,潘俊宏因為毒品列管人口,且在車上放置毒品,因恐遭警查緝,仍強行右轉至愛一路意圖逃離現場,蔡承峰因覺其行跡可疑,遂開啟警示燈並鳴笛在後追趕,潘俊宏駕車由○○○區○○路左轉至仁三路、再左轉至愛三路,沿途高速行駛,欲擺脫蔡承峰,行至愛三路時因車流量甚多,潘俊宏行車受阻而車速變慢,蔡承峰趁機騎乘警用機車至潘俊宏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欲以手拍打車窗示意潘俊宏停車受檢,潘俊宏竟突然駕車靠左衝撞,蔡承峰煞車避讓,潘俊宏得以加速自愛三路左轉仁二路,再沿右側之愛一路直行至中正路往八斗子方向,復在中正路之長榮桂冠飯店前違規迴轉後,沿中正路內側車道往東岸高架橋方向行駛,欲往中山高速公路逃脫,嗣因潘俊宏前方有數台車輛,一時無法前行而慢速行駛接近東岸高架橋口,蔡承峰騎乘警用機車得以追趕上,即自潘俊宏之自小客車右側超車,欲至潘俊宏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旁,潘俊宏明知基隆巿中正路東岸高架橋為上下中山高速公路之匣道出入口,交通流量極大,且為前往○○○區○○○○○道路,常有大型貨櫃車及卡車行經,且明知如駕車撞擊機車,騎士倒地在上開有大型車輛頻繁來往之東岸高架橋頭,可能遭往來車輛閃避不及壓輾而產生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顧此結果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於蔡承峰騎乘警用機車從其自小客車右側超車至前方時,以突然加速自蔡承峰警用機車後方撞擊之強暴方式,以妨害蔡承峰執行職務,蔡承峰因而人車倒地向左滑行至對向車道,並因此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手、肘、前臂摩損或擦傷等傷害,一時無法起身,潘俊宏即趁機駕駛自小客車直行上東岸高架橋逃離現場,蔡承峰則因當時對向車道尚無下橋之車輛駛過,始能事後及時起身而倖免於難。㈡潘俊宏為上開犯行後,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通報為查緝車輛。
101年9月8日凌晨0時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發覺上開車輛停放在基隆○○○區○○路○○○巷○弄內,隨即通報進行查緝,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李秋貝 、 蔡俊俐 、 陳剴業 、 劉子健 及忠二路派出所員警 李惠煌 、 張發仁 等人趕往現場,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巡邏制服員警 劉勝雄 、 畢良材 亦騎乘警用機車到場支援,李惠煌在現場指揮並分配任務,衡量基隆巿復興路212巷5弄寬度僅容一台自小客車行駛之情況,決定以前後包抄圍捕之方式,以防潘俊宏脫逃,各人分配任務後,至9月8日0時30分許,由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秋貝、蔡俊俐、陳剴業、劉子健4人駕駛偵防車,與制服員警畢良材騎乘警用機車在潘俊宏自小客車前攔阻,偵防車及警用機車均開啟警示燈,著便服之李惠煌、張發仁則各自騎乘自己所有之機車,與制服員警劉勝雄騎乘警用機車,在潘俊宏自小客車後方攔阻。潘俊宏當時與女友 郭廣宣 正欲駕駛9860-A9號自小客車離開,見車輛前後各有偵防車、警用機車及警員數人包夾,在後方之李惠煌則大喊「警察」,潘俊宏已知員警前來追緝,立即與郭廣宣上車,先駕駛9860-A9號自小客車向前將車身迴正,隨即往後倒車高速行駛欲駛出巷弄,當時李惠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劉勝雄騎乘車號000-000警用機車,均停堵在潘俊宏自小客車後方,潘俊宏明知基隆巿復興路212巷之巷弄道路狹窄,如駕駛車輛在巷弄內高速衝撞,可能造成行人或騎乘機車之人無處閃避,致身體遭汽車強力撞擊而產生死亡之結果,且明知其車輛後方有警員騎乘機車進行圍捕,竟仍為逃離現場,不顧後方人車,以高速倒車行駛,李惠煌、劉勝雄見狀,立即跳離各自騎乘之機車至路旁閃躲,始免遭潘俊宏之自小客車撞擊至死,潘俊宏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等執行職務,AC5-569號機車、車號000-000警用機車均遭潘俊宏自小客車衝撞拖行,張發仁見李惠煌、劉勝雄2人遭潘俊宏駕車衝撞,其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且情況緊急,立即取出警用手槍,朝潘俊宏上開自小客車射擊,潘俊宏仍繼續加速倒車,連續撞擊路旁停放 王佩珍 所有(由 樂誠 盛使用)之車號00-0000號、 賴英火 所有之3136-YJ號、 劉聰明 所有之G6-8631號、 陳光明 所有之9K-5993號、 吳智賢 所有之6379-YQ號自小客車、 杜香美 所有之392-CY營業小客車(上開車輛毀損部分均未經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後,始因自小客車之水箱遭槍擊,引擎熄火而停放在路中,員警上前圍捕,潘俊宏仍抗拒而試圖發動自小客車引擎,經警擊破後座車窗,開啟後座車門並取下車輛鑰匙,制伏仍強力抗拒之潘俊宏而逮捕之(潘俊宏頭部、左手腕因此受有多處挫傷),並實施附帶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JWH-018各1包、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圓型錠劑7顆、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9個等物(潘俊宏所涉毒品部分另案處理)。
三、案經蔡承峰告訴、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郭廣宣、吳智賢、劉聰明、 樂誠盛 於警偵訊、證人陳光明、賴英火、杜香美於警詢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蔡承峰、李惠煌、王佩珍之偵查證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本件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且衡諸該等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又無法指出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李惠煌、張發仁、蔡承峰於100年9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共2紙,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同意該證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而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作證,是渠等製作之職務報告尚非證明被告犯罪之必要證據,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製作之職務報告自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潘俊宏坦認有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惟否認涉有2次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辯稱:「我100年9月5日有吸毒,而且毒品調驗人口,因為警察要攔我,我就開車逃,從廟口前面的愛三路開到中正路,看到警員騎機車擋在我車子前面,我怕撞到他,所以我後退,後退時後面的車子一直過來,因此我想從警車的左側繞過去,開過去的時候,警察又騎機車攔在我車子前面,我方向盤往右邊打,後來我車子的前面左側保險桿擦撞到警員機車的後輪,當時我有看到警用機車倒地,警員當時有沒有受傷我不知道,我那時非常緊張,所以沒有停車就直接開走了;100年9月8日凌晨,我開車載女朋友郭廣宣離開,突然有1台轎車停在我車子前面,有3、4個穿便服的人拿槍下車,對方沒有表明身分,就對我車子開槍,開了幾槍我不清楚,我就打倒車檔,倒車的時候,擦撞到路邊停放的幾台車子,後面還有1台私人機車倒地,車子左側有1台警用機車倒地」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100年9月5日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⒈證人
蔡承峰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當時騎乘800-DGD號警用機車閃警示燈,停在潘俊宏駕駛之9860-A9自小客車後方,我按喇叭示意潘俊宏不要違規,但潘俊宏不顧行人,強行紅燈右轉,我覺得潘俊宏是因為看到我才硬要轉,我騎在潘俊宏汽車後方想要攔阻,並且有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但潘俊宏仍繼續往前高速行駛..潘俊宏後來開到東岸高架橋口,我追上他,因為前面及左邊都有汽車,潘俊宏無法超車,且他的車速有變慢,我就從他的右邊超車,要騎到潘俊宏9890-A9號自小客車左邊,打算敲他駕駛座車窗,等到我騎到他的正前方時,他突然加速,直接撞我的機車後方,因為我當時正在往左邊,所以機車往左前方滑倒,我當時倒地受傷,我的左手腕粉碎性骨折,潘俊宏撞我後,立即駕車逃逸,我當時被撞之後,人與車均飛向對向車道,當時幸好沒有車輛,然後我就趕緊請求支援」等語,已將被告蓄意駕車撞擊證人機車倒地,使證人無法追趕等情節描述明確。⒉再衡酌本案案發地點為基隆巿中正路與信一路、仁一路交岔口處之東岸高架橋出入口,為往來中山高速公路及○○○區○○○路段,時有大型貨櫃車、大卡車經由東岸高架橋匣道上下中山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極大,被告為基隆巿居民,且駕駛汽車為代步工具,對基隆巿之交通路況理應知之甚詳,再被告自始即知證人蔡承峰騎乘警車響鳴警笛及警示燈跟隨在後,定然隨時注意證人警車行向、位置,且明知證人始終騎乘警車在旁,意欲攔停其所駕駛之車輛,竟為擺脫證人攔查,在上開交通流量繁忙之地點,趁證人騎乘警車至其汽車前方時,故意突然加速撞擊證人警用機車後方,致證人人車倒地在上開交通要道,再事發當時為夜間10時許,天色昏暗,視線不良,被告對於倒地之證人極有可能遭下橋之車輛輾壓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應有所預見,且被告見證人遭其撞擊倒地後,惟竟駕車直行上東岸高架橋,對受傷倒地之證人置之不理,是被告顯然對於證人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辯稱不慎撞擊而無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100年9月8日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亦經證人李惠煌
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應該是看到偵查隊的車子及巡邏機車在前面堵他,他往後看,又看到我及劉勝雄,我對被告大喊警察,潘俊宏就立刻跳上車,他倒車加速往後衝撞,我人有跳開,但我的車子被潘俊宏撞飛到前方,劉勝雄的機車整個被撞倒且被往後拖,並且沿途往後倒車,有擦撞路邊停車的車輛,他的目的就是要逃避我們查緝,要衝出巷弄;(檢察官問:後來你們如何逮捕被告?)我有聽到槍聲,應該是張發仁開槍制止他,後來被告的車子撞壞卡住,我們全部圍上他的車,我使用警棍敲破駕駛座車窗,看到潘俊宏仍然左手握方向盤,右手在打檔,打算繼續開車衝撞,但潘俊宏的車子無法動彈,我們就擊破車窗將潘俊宏拉出來;(檢察官問:你與劉勝雄的機車是停在被告車輛何位置?)我們是停在他的正後方;(辯護人問:你向被告大喊警察,有無同時出示證件?)情況急迫,我喊完警察,被告就開車衝撞過來,所以無法出示證件;(辯護人問:被告車輛往後倒車逃逸時,你位在何處?)我在被告的正後方,就是為了要堵被告;(辯護人問:當時停在被告正後方的兩台機車,車上有無人?)一台是我,一台是劉勝雄,我們都坐在機車上,距離被告大概三至五公尺」;證人劉勝雄證稱:「(檢察官問:你與所長到達查緝車輛後方時,發生何事?)我騎機車進入巷弄之後,就看到該輛車輛往後快速倒車,我來不及反應,只能先跳離機車,我的車子就被撞並且拖行;(檢察官問:你是否有看到所長李惠煌如何反應?)我騎在路的正中間,所長騎在我的左前方,我看到被告倒車時,所長跳開機車,我也趕緊跳開機車;(檢察官問:你們有無對被告表示警察身分?)有,被告車輛前方有位身著制服的畢良材警員,並且騎乘警用機車,我也是穿制服騎乘警用機車,我們兩台機車都有開啟警示燈,也有人大喊『警察,不要動』;(檢察官問:你進入巷內時,有無聽到槍聲?)我騎進巷內時,就被被告撞擊,我同事以為我被撞到,之後才聽到槍聲;(檢察官問:被告倒車時的車速為何?)當時是深夜,無法從目視判斷,且距離很近,我只有聽到被告踩油門加速的聲音」;證人 張發仁證 稱:「(檢察官問:你騎車到達該巷子後,發生何事?)該巷道右邊停滿停車車輛,我穿著便服,騎乘自己的機車,一騎到巷口,先看到被告的汽車已經在倒車,所長先表示警察身分,並喝令被告下車,被告車輛倒車車身擺正之後,就開始加速倒車,所長及劉勝雄警員均跳開,他們騎乘的機車都有被撞倒,被告還繼續倒車衝撞,這時我就拿槍出來開槍,我是朝被告汽車右前門先開一槍,等到他車子經過我之後,我又繼續朝汽車引擎蓋及水箱部分繼續開槍」等語。上開三位證人經隔離訊問之結果,均對被告知悉警員前來查緝後,即駕車高速倒車撞擊後方圍捕警員之情節證述綦詳。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指100年9月5日有證人 周宗翰 乘坐於被
告車上見聞事發經過,周宗翰於本院審理證稱:「100年9月5日晚上8、9點以後,我在華帥飯店附近的忠一路上潘俊宏的車子,我上車之後坐在後座,我的車子壞掉,請他載我去西定路找我女朋友,在右轉愛一路時,因為我們紅燈右轉,所以警察就從後面追上來,有開警笛,潘俊宏就加速逃逸..到長榮桂冠飯店前,潘俊宏迴轉到對向車道,就一直往高速公路方向直走,到港口時,因為車子很多,所以潘俊宏有放慢速度,警車就從後面追上來,剛好車子卡在要上高速公路的高架橋前,警車就擋在潘俊宏車子的正前方,潘俊宏想要倒車,才倒了一點點,剛好信一路的車子綠燈通行,潘俊宏無法倒退,這時高架橋上對向車道下來一台卡車,潘俊宏等那台卡車經過,想要從對向車道閃避在前方的警車,結果警車也剛好向左閃,兩台車子就發生衝撞,我有看到警車人車倒地,倒在中間靠左邊的對向車道,潘俊宏接下來直接上高架橋,開到高速公路;潘俊宏要撞到警車時,沒有突然加速,是車子剛好起步;我看到潘俊宏的車頭右前側擦撞到警車車尾,警車就往左前側滑,潘俊宏的車子也往左邊閃到對向車道,繞過警察及警察之後再往前開」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9月8日警詢、偵訊、本院101年4月2日訊問至10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等歷次詢問,就100年9月5日之事發經過,均未提及有證人周宗翰乘坐於被告車內,直至
101年11月6日事隔1年餘始由辯護人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指稱證人周宗翰於100年9月5日案發時在場親身見聞事發經過,該證人是否確實於本案事發時在場?實有可疑。再被告於100年9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急著至百福社區載我女友,因此拒絕接受攔查開始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見100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第11頁);100年9月8日偵訊供稱:「我看到前方有空隙,想從左邊穿過,警方要擋我,我就擦撞到警員機車後方,警方機車就倒了,我接著又從右邊轉方向盤,要從另一方向跑,就跑掉了」(同上偵卷第96頁);於101年4月2日本院訊問時稱:「我想從警車的左側繞過去,警察又騎機車攔在我車子前面,我看到他過來的時候,因為怕撞到警察,所以方向盤向右邊打,後來我車子的左側保險桿擦撞到警員機車的後輪」等語,就100年9月5日駕車外出之原因、被告汽車撞擊警用機車之位置及撞擊證人蔡承峰機車後,汽車究竟由警車左側或右側閃避,與證人周宗翰在本院證述之情節顯然不符,從而證人周宗翰證述之內容,是否確為親身見聞?再證人周宗翰與被告歷次供述既有不符,其證詞實難採信。
㈣被告對於100年9月8日事發經過雖辯稱:當天我先往前開
,是被一台自小客車擋住,上面下來四個人,他們直接對我的車子開槍,所以我才會倒車,倒車時我有看到一部一般機車停在我的右後方,且車上沒有人,還有一台警用機車停在左後方,我倒車時只看右後方,沒有注意到倒車時撞到2台機車云云。惟證人郭廣宣於100年9月8日警詢證述:「我當時跟著潘俊宏上車之後有發現前方有一輛車擋住去路,因此潘俊宏便倒車,接著就聽到車子撞到東西的聲音,再來便聽到槍聲,因為我都沒有觀看車外情形,因此不知道到底發生何事;逮捕現場穿制服約6至7人,便衣也為6到7人」(同上偵卷第21頁),於100年9月8日偵訊證稱:「潘俊宏叫我上車,後來他往前撞到車子後,倒退後又撞到車子,接著我有聽到好幾聲槍聲,都是打車子,接著警察就把車窗玻璃打破,叫潘俊宏下車,把鑰匙拔起來,接著警察把潘俊宏拖下車,再把我拖下車」(同上偵卷第94頁);於100年10月11日偵訊證稱:「我們要走時,偵防車就擋在前面,他要向後退時,警用的巡邏機車就擋在後面,後面警車又上來了,所以這時就知道是警察了」(同上偵卷第227頁)等語,就本案查緝員警開槍之時間,確係在被告駕車倒車撞擊後方車輛以後,與證人李惠煌、劉勝雄、張發仁證詞相符。再證人郭廣宣於100年9月8日乘坐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視野尚且較前座為狹窄,既可見到被告車輛前方有偵防車、後方有警用巡邏機車,在駕駛座之被告復可依車內及左右後照鏡觀看週遭狀況,斷不可能不知係警員前後包圍前來緝捕之理。況被告高速倒車企圖衝出巷道,顯有預見後方前來圍捕之警員遭其駕駛之車輛撞擊,竟仍不顧後方人車,先撞擊李惠煌騎乘之AC5-569號、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倒地並拖行,而明知已經駕車撞擊警員所騎乘之機車後,竟仍繼續倒車,致再接續撞擊路邊停車多輛,造成樂誠盛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左前車頭凹陷、左前車燈燈殼斷裂、左側車身擦傷凹陷達4.5公尺、駕駛座車門破洞、左方前後車輪擦傷、後保險桿破裂、右後行李廂板金擦傷凹陷;賴英火所有之3136-YJ號汽車左前方保險桿、左前輪、左後輪輪圈及其上板金、駕駛座車殼擦傷受損、凹陷;劉聰明所有之G6-8631號汽車前車輪輪軸歪掉、左前保險桿破裂、水箱破裂、左前大燈破裂、駕駛座大門無法開啟;陳光明所有之9K-5993號汽車左前保險桿擦傷、左前大燈、方向燈破裂、駕駛座大門凹陷;吳智賢所有之6379-YQ號汽車左前車輪上方板金凹陷、左後輪圈受損、後方保險桿破裂近掉落;杜香美所有之392-CY計程車右前保險桿擦傷受損、副駕駛座、右後方乘客座車門擦傷、右後輪圈上板金擦傷車殼凹陷等損害,劉聰明之自小客車尚且遭被告汽車撞擊推撞至路旁牆壁,車子卡在石造樓梯上無法移動,顯見被告當時駕車倒車,其踩油門用力之猛,其有殺人之故意至明,證人李惠煌、劉勝雄因反應敏捷,見被告高速倒車時,立即跳離各自騎乘之機車,始幸未遭被告車輛猛力撞擊。是被告辯稱係因前方人員開槍始倒車脫逃,且後方機車上並無人員云云,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至辯護人請求調取100年9月8日現場監視錄影一節,然本
案距案發時間已1年餘,有無該證據存在尚有不明,況本件被告如何故意駕車衝撞證人李惠煌、劉勝雄等犯罪情節,業據證人郭廣宣、李惠煌、劉勝雄、張發仁證述綦詳,被告亦不否認倒車意圖衝出巷道等節,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該部分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㈥此外,有100年9月5日遭撞之800-DGD號警用機車照片4
幀、證人蔡承峰100年9月1日至11月11日在署立基隆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100年9月8日現場及車輛照片14幀、車號00-0000號維修工作單、估價單、5C-0075號車輛照片1幀、王佩珍修車統一發票、G6-8631號汽車估價單、G6-8631號汽車照片2幀附卷可證。被告於100年9月5日,在警員蔡承峰依法執行勤務時,駕駛汽車故意撞擊警員蔡承峰騎乘之機車,致蔡承峰倒臥於大型車輛往來頻繁之高架橋頭路面;另於100年9月8日警員進行逮捕職務時,駕車高速撞擊難以閃避之警員李惠煌、劉勝雄,均係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且上開駕車高速撞擊可能產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次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分別於100年
9月5日駕車撞擊證人蔡承峰、100年9月8日駕車撞擊證人李惠煌、劉勝雄,嗣因證人蔡承峰於對向車道車輛駛近前及時起身、證人李惠煌、劉勝雄及時跳離機車,因而均未致死亡結果。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兩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所犯2次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另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物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犯罪事實㈡另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物罪云云,惟查,依800-DGD號機車案發後照片所示,僅見有車身擦損、982-DGD號機車亦僅有現場倒地照片,公訴人均未指出有何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狀況,尚難認已構成該罪,而被告於100年9月5日駕車撞擊證人蔡承峰倒地後立即駕車離去,係其為殺人犯行後逃逸之行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規範情形不同,被告所為,尚難認分別另構成上開罪名,惟公訴意旨認此二部分犯行與上開100年9月5日、100年9月8日之殺人未遂罪,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刑有期徒刑之部分,均加重其刑,至於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二次均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均未致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均減輕其刑,並本刑有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僅因逃避警員追緝,故意駕車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雖未造成死亡之結果,但危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迄未與證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