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0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CU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九七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六分,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拍照取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至十五日間為警連續舉發其所有、車號000—九七0號輕型機車,於新店市○○路○段○○○巷○號之紅線上違規停車,然前揭紅線是新店市公所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上址原可停放機車之處所上劃設,且並未通知民眾或依法公告,應不予處罰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舉發時間,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巷口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五0二號卷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經舉發員警即證人 詹秉憲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舉發相片一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又舉發地點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分許起,劃設紅線禁止停車乙節,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北縣店工字第0九四00二二六六五號回函一份在卷可憑(參見前揭卷第二五頁),是異議人客觀上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異議陳稱:伊並不知悉舉發地點有劃設紅線,且
未通知民眾或辦理公告云云,然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而觀諸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五0二號影卷所附之舉發相片所示(參見該卷第三六頁),前揭舉發地點劃設之紅線乃一般人所能輕易察覺,縱異議人辯稱:伊將機車停放該處至少一個月等語(參見前揭案卷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屬實,而屬設置交通標線前所為之停放行為,然經本院查詢結果,上揭舉發地點是依據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辦理會勘,繪製紅線時,原路段停放之車輛會先移至路旁,待繪製完成後,再將車輛移回來,之後會將車號通報新店分局,由其通知拖吊場暫不執行拖吊,一般會給三至五天之緩衝期,期間不拖吊、不開罰單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見前揭案卷第二七頁),參以受處分人遭舉發違規之時,距離該處劃設紅線已達九日,其前揭疏未察看機車停放情形之所為,雖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惟仍屬違反禁止規定之過失行為,是依據異議人之陳述,要難認為其行為全無過失。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