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震桐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暗門遙控器壹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壹個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改
為「陳震桐前因犯強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關於「…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6月8日15時20分許,媒介店內服務生范○○與男客施○○自上址暗門走進489號2樓1號包廂內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為每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於100年6月8日
15時20分許,媒介成年女子范○○與男客施○○從事以性器插入性器(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並提供高雄市○○區○○路3段489號2樓1號包廂,供范○○與男客施○○作為性交易之場所,性交易代價為每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㈥關於「現場蒐證照片12張」之
記載更改為「現場蒐證照片18張」;並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紙」。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單一之意思,意圖營利,反覆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有其中之一者,即足成立,倘二者兼而有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震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3段491號「○○美容名店」之負責人,媒介並提供上址489號2樓1號包廂作為成年女子范○○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場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在卷,核與證人即店內服務生范○○、男客施○○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性交場所之行為。又本件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在密切的時間,於相同地點持續實行,客觀上符合集合犯之態樣,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再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前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未恰,惟因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認定事實而為裁判,惟因屬同一法條,即無須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暗門門鎖遙控器、臨檢警示燈遙控器及鑰匙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枚,係證人范○○所有供與男客施○○從事性交易所用,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及證人范○○、施○○於警詢中分別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874號被告陳震桐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5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桐曾因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1日向莊○○(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盤頂址設高雄市○○區○○路3段491號「○○美容名店」,並擔任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6月8日15時20分許,媒介店內服務生范○○與男客施○○自上址暗門走進489號2樓1號包廂內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為每次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陳震桐從中抽取600元以營利。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經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在該店連通暗門之489號2樓1號包廂內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范○○與施○○,范○○手上持有使用過之保險套1只,並在陳震桐身上查扣得遙控器2個、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震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同案被告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范○○、施○○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讓渡證書1紙。
(六)現場蒐證照片12張。
二、核被告陳震桐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6日
檢察官王百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