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威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威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葉威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98年3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99年8月9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3之7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2日14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時而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99年12月5日8時許,仍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6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經警執行拘提,於警員尚未有具體證據足認其有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葉威麟即主動交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留之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即先行承認有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就被告99年12月5日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由該次警卷內所附偵查報告、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內容均可知,被告當日於警員拘提後尚未有具體證據足認其有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即已先行承認有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故就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並予述明。
四、再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之9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等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99年12月5日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如上所述符合自首規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減輕其刑。被告99年12月5日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徒刑之執行等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被告99年12月5日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符合自首予以減輕,及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一般鑑定裝袋內毒品之程式,均係以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稱重、以儀器檢驗部分等,倒出時若認必要,則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99年12月6日查獲被告時一併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除經警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卷內所附檢驗照片及初步檢驗報告單可稽外外,該等吸食器既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而以將甲基安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應與包裝袋內裝入海洛因情形類似,亦即縱使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大多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燒燃進入人體,但玻璃球吸食器內應仍會有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於管壁內而無法析離,故仍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法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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