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甲○○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候,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肇事。
㈡、被告於潮州分局之自白(96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及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⒈被害人現有外傷性腦出血,合併四肢無力。⒉水腦症經引流管置放術後。⒊雙腳踝內翻變形經手術治療。目前病患無法發聲講話,吞嚥困難,四肢無力,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長期照顧等,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書可稽(本院卷第46頁),及代行告訴人指稱被害人左眼已經失明,右眼僅可看到20、30公分,無法走路,左手沒有力氣,有萎縮等情,其已達毀敗一目、一肢以上及語能等功能。
㈣、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卷第58-6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本件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其未逃避偵審程序,足見其符合自首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智識能力、雙方過失程度、被害人乙○○所受傷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之犯罪時點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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