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原投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原投小字第2號
原   告  蘇崑益
被   告  全嘉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原投附民
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2,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7日16時4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
市○○路○街○號5樓,向原告暫借原告所有HTC廠牌、型號:
SensationXE、序號:0000000000000000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雙方約定出借期間為2
個月,屆期被告即應將行動電話歸還原告。詎被告取得上開
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經原告屆期催討
未果。原告係於100年11月間以20,990元購得上開行動電話
,另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為2,634元,已由原
告繳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
失22,634元(行動電話價額20,000元、電信費用2,634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電信費帳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所為上開侵占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調
查審認屬實,以102年度原投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
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拒不返還,自屬侵害原告對
該行動電話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原告係於100年11月間以20,990元購入系爭行動電話,此有
信用卡帳單存卷可憑,其於101年2月17日將該行動電話借予
被告,而遭被告侵占入己,應認被告於侵占系爭行動電話時
,該行動電話之價額應不低於20,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及侵占期間使用系
爭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2,63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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