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彭康富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楊榮元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2年5月6日就99年度司促字第25148號支付命令事件
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民國102
年4月29日具狀對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14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其異
議逾期為由,於同年4月13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同年5
月23日寄存送達與異議人住所所在地之派出所,異議人不服
該裁定,於同年5月28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
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郵寄送達與異議人時
,因異議人外出工作,乃由年僅9歲之女兒蓋上異議人之印
文後代為收受。惟女兒年幼,不解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及重
要性,亦不知放置於何處,直至異議人所任職之公司收到法
院之強制命令,異議人方知此事,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有關本人之送達,係規定送達人於向
本人為送達時,應在該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與
本人會晤處所或本人就業處所行之,並應由本人親自收受。
又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
,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送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即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係異議人之戶籍地,
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佐,而系爭支付
命令送達時,係由異議人本人之印章為簽收,亦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再戶籍地通常為一般人實際居住生活所在地,若
向戶籍地為送達,且形式上係由應受送達人為簽收時,應可
認已有合法送達之情事。至異議人雖陳稱送達證書上之印文
係伊女兒持伊所有印章代蓋,並非由伊親收,且聲請傳訊伊
女兒到庭作證云云,然審酌系爭支付命令前於99年6月10日
送達與異議人,迄今已相隔3年之久,異議人之女兒對於3
年前發生之經過是否記憶深刻,未曾混淆,洵非無疑。且異
議人與其女兒既屬至親,衡情度理,異議人之女兒縱為有利
於異議人之證述,已難無偏頗之虞,況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
其他可供本院審酌之資料,本院自難採信,故此部分亦難為
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無違誤
。異議人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