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林彥甫
被   告  陳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8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13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7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81元,及其中38,870元
自民國9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548元,及自92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
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與原告成
立國民現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
依約繳納,原告得將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
年利率20%計算延遲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消費款及
還款,分別迄至93年2月15日、93年3月31日止,信用卡部
分尚積欠本金38,870元及利息3,211元、貸款部分則餘本金
55,896元及利息3,652元未清償,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國
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
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
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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