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蔡仁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
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善遭痞害冤貧,窘於支付生活費
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本院民國
102年度司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2年度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證,然此尚不足以釋明聲請
人為無資力之人。又聲請人於101年度有股利所得新臺幣(
下同)139元及薪資所得1,327元,名下有投資1筆之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另聲請人於86年9月考入國立中興大學台北夜間部地
政學系,嗣於89年1月肆業,期間曾於87年間取得證券商務
人員測驗合格證書,復於92年5月間完成中國社會科學院
學系經濟法專業學習研究生課程,且考試成績及格,經核發
結業證書,於93年4月間自廈門大學中醫系中醫專業本科畢
業,且自94年9月起至95年9月止在廈門中山醫院中醫科進
行臨床實踐實習,另於94年間修滿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法政學
系法律組規定學分總數成績及格,經該校授予法學學士學位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附於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97號民
事抗告事件卷之國立台北大學北大教進修字第10號修業證
明書、證商業測證字第112909號證券商業務人員測驗合格
證書、中國社會科學院92年5月30日研究生課程進修班編號
00000000號結業證書、廈門大學93年4月30日畢04003號畢
業證書、廈門大學醫學院中醫本科學士學位成績證明、廈門
中山醫院94年10月15日證明書、國立空中大學九三㈠高空教
字第0034號學士學位證書可佐。則依聲請人上述學經歷,及
聲請人於101年度有薪資收入等情,參以聲請人目前仍正值
中壯年,應堪認聲請人具有相當程度之經濟信用,且有籌措
款項支應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尚難認聲請人屬無資力之
人。再者,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2
年度雄補字第615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00元,數額
非鉅,依上述聲請人之資力狀況,實難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
出。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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