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9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張嘉珊
被   告  謝世賢
       謝富麒
       謝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92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上午9時0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
月27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謝志堅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玖
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志堅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志堅於民國92年6月間向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
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
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謝志堅未依約繳款,至99年12月6日止,累計尚有本金
新臺幣(下同)106,897元及利息46,568元未清償,惟謝志
堅業於97年6月8日死亡,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已聲明限
定繼承,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志堅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53,465元,及其中106,897元自99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本院97年度繼字第
2483號裁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謝富
麒所不爭執,而被告謝世賢、謝國明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所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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