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小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魏至平
被   告  林琪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1日2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南往
北方向行駛,其由彰南路一段右轉民族路行駛時,因轉彎不
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源振發 所有交由訴外人 許嘉麟
駕駛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源振
發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3,950元(工資14,453元、塗
裝19,000元、零件60,49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5595-LH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執照、許嘉麟駕駛執照、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耀
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事故照片,核閱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業於102年5月1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
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
即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
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
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
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
,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
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另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原告承保車輛係於
93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
日100年7月11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其修復費用為93,950
元(工資14,453元、塗裝19,000元、零件60,497元),更換
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54,447元(60497×0.9=54447,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
050元,加計工資14,453元、塗裝19,000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總計為39,50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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