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六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六計算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第四條約定自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計算)
,約定於一百年四月九日清償,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
納利息時(借據約定條款第六條),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
延利息外,應就本金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依借據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自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被告等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利息僅繳至
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止,欠款本金四十八萬六千零七十二元
,另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收回本金一千八百四十九元,故尚
欠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有借據影本可證。本案被告
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並依借據約定條款
第二條之約定,當日撥入被告帳戶0000000000戶
內。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一月向銀行公會申請無擔保借款債務
協商,惟並未依約履行,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對被
告等發催告函,並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主張所有貸款視同全
部到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被告等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
之書狀略以: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之
規定,定二十日內函送債權銀行請求債務協商方案,依此提
出答辯。
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表、定儲
利率指數放款利率變動表、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書、及催告函等資料各一份為證。被告丙○○對於借款之
事實雖不爭執,然另抗辯稱: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定二十日內函送債權銀行請求債務協
商方案等語。惟按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本文定有明文。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被告並未受准許更生之裁定,自不能中止本件訴訟之進行。
且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此與債
務清理程序之更生程序並不相同,被告丙○○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與債權銀行協商清償之方案,實與本
件訴訟之進行無涉,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另
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千二百九十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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