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39號
原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被繼承人 朱美華 於民國(下同)84年間擔任
訴外人 林世昌林孝義 之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被告借新臺
幣(下同)1,400萬元及1,000萬元,業經被告於87年間
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朱美華於93年8月8日死亡
時由訴外人 謝瑗 繼承,謝瑗於94年9月25日死亡時,又由
原告代位繼承,被告乃於鈞院96年度執字第19950號強制
執行程序中,聲請扣押原告乙○○對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97年5月至12月之薪資每
月13,000元,合計104,000元,扣押原告甲○○對訴外人
雲林縣崙背鄉公所97年5月至12月之薪資每月8,000元,
合計64,000元。惟執行名義成立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2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
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由其繼續履行保證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而因被告已就抵押之標的執行,其同時對原告之
薪資債權為執行,由原告繼續清償顯失公平。為此,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規
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6年度執字第19950號
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二人97年5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部
分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限定繼承之債務以繼承發生
後才被訴追者為限,由修改之立法理由似無法明確認定,
且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始發生代負清償之義務乃當然之
法理,於繼承開始前並不發生代負履行之義務,是繼承編
施行法第1-2條是否指於繼承後被訴追才得主張限定繼承
,似仍待審酌。且如依被告之抗辯,將保證契約繼承分割
為二種情形,理論是否妥適,更非無審酌之餘地。況保證
契約一簽定即發生代償責任,並不以是否已被訴追為保證
責任代為履行之開始,是被繼承人簽定保證契約後,而繼
承人一開始繼承即發生代負履行之責任,如是指繼承後才
被依法律程序請求,條文應為:繼承人於繼承保證債務後
,被債權人依法律程序請求時,得以所繼承財產為限償還
債務,如此則可明確認定,僅謂繼承後始發生代為履行之
清償責任殊嫌含混。
二、被告則辯以:朱美華為林孝義及林世昌之連帶保證人,分別
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及1,400萬元,惟林孝義及林世昌逾
期未繳,被告早於87年間即已分別取得確定執行名義(即鈞
院87年度促字第3924號、第3926號支付命令),亦即朱美華
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早於87年間即已確定。朱美華
於93年8月8日死亡,由其配偶林孝義及朱美華父母 朱添財
、謝瑗等人繼承,嗣謝瑗於94年9月25日死亡,朱美華部分
又由原告二人及訴外人 林嘉保 代位繼承。而本件系爭代負履
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既早在87年間即確定在案,並非繼承
開始後才發生,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二人為謝瑗之法定繼承人。
㈡、被告持本院92年度執辛字第12926號及93年度執辛字第60
9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乙○○任職於台塑石化
公司;原告甲○○任職於雲林縣崙背鄉民代表會之薪資債
權,業經本院分別於97年4月18日及97年4月23日發扣薪
之執行命令,上開命令分別於97年4月22日、97年4月28
日送達於第三人。
㈢、朱美華所負債務為連帶保證契約債務,其債務發生在原告
二人代位繼承之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增訂:「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
法理由為:「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
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
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
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1項規定概括承
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
,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
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
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
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
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嗣因慮及上
開修正條文僅適用於97年1月4日以後所發生之繼承事件
,修正施行前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至今
仍承受繼承債務,影響其權益甚鉅,為保障此類繼承人,
故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第1項「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
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
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
定。由此可知,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須限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
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始有適用之餘地,對於繼承開始
前已發生之保證契約債務,則不得主張負限定繼承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為朱美華之子女,朱美華於93年8月8日死亡
,原告二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以93
年度繼字第561號准予備查在案。朱美華之父母朱添財、
謝瑗因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依法應承
受朱美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嗣謝瑗於94年9月25日
死亡,原告二人代位繼承朱美華之應繼分,亦為謝瑗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惟其二人並未於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故原告二人
亦輾轉承受朱美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朱美華及謝瑗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法庭94年7月19日 雲院瑜家馨 決93繼字第561號及94
年11月11日 雲院隆家喜 決字第07116號、96年4月18日雲
院隆家喜決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3
6頁)。又林孝義及林世昌以朱美華為連帶保證人,於84
年4月28日分別向被告借1,400萬元及1,000萬元,上開
借款於87年4月28日到期時未清償,被告乃於87年間對林
孝義、林世昌及朱美華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
87年6月25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3924號、第3926號支付命
令確定,故朱美華之保證契約債務於87年6月25日即已確
定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借據、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0、41-42頁)。準此
足見,原告於94年9月25日繼承時,朱美華之保證契約債
務即已發生,依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以本件
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將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95
0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二人97年5月至同年12月之薪
資部分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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