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惟原告起訴未依同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表明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97年9月
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
其訴,此項裁定已於97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
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