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6,2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聲明
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 王文蘭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96年1月25日上
午7時許,由訴外人 陳慧玲 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縣○○鄉
○○街往大昌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街○○巷口
前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縣五福
街64巷駛出,欲通過路口左轉至五福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惟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及幹道車即原告先行,致撞擊系
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送請修復,共支出80,000
元之修復費用(零件費用部分計算折舊後僅請求46,256元)
。爰依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調解程序時則以:
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且伊駕駛之自小客車亦有受
損,修復費用共計65,000元,車主 陳建傳 已將基於其物之所
有權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轉讓與伊,亦尚有相關醫療費用支
出,爰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
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97年5月8日龍警分交字第09790107
12號函及所檢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兩
造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肇事責任係在被告,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以:此次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應有過失等語
,是以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肇事責任之歸屬。
四、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縣○○鄉○○街與五福街64巷路
口,五福街係屬縣道,五福街64巷係屬巷道,故訴外人陳慧
玲行駛之五福街為幹道車,被告行駛之五福街64巷為支道車
,又由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上揭函附之照片得知,系爭車
輛之右前側車燈(包含下方之保險桿)部分受到撞擊,被告
所駕之車輛係左前車輪上方至至中央水箱部分(包含下方之
保險桿)處受有損害,綜上,應認訴外人陳慧玲駕駛系爭車
輛沿五福街往大昌路方向行駛,至五福街64巷路口時,被告
自五福街64巷之支道駛出,即欲通過五福街路口左轉至五福
街往中正路方向,未注意支車道應讓幹道車、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即開始左轉,致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又查,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於支道線上,至交岔路口
時並欲左轉,應先讓幹道車及直行車先行,被告領有適當之
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
及幹道車先行,即先行向左行駛,欲左轉至對向車道,適訴
外人陳慧玲駕駛系爭車輛直行前來,而撞至系爭車輛之右前
側,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同有過失,惟就此部分未具體說明原告有何具體過失
,且就預付鑑定費用聲請鑑定有爭議而不聲請就肇事責任送
鑑定,且觀之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上開函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照片,系爭車
輛行駛於遵行之車道線上,並無過失,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不足為採。
五、系爭車輛經送請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80,000元,有前揭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按。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
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卷附之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係於91年9月25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是該車輛自領照至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1年。又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則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更
換新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應為
46,256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
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