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原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王公廟小段一七一─三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南縣○○鎮○○路九八─一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拍賣並由甲○○拍定,詎乙○○因不滿房屋被拍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許,以水泥將房屋內之衛浴設備、排水管等物品(如附表所示)封住,致使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甲○○,嗣於同日十二時許,甲○○於台南縣新化鎮民眾服務站交付乙○○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搬遷費用後,而取得乙○○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之鑰匙,返回系爭房屋查看,且水泥尚未乾固,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訴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系爭房屋內將房屋點交於告訴人並交付鑰匙,當時房屋並無異狀,附表所示之物遭水泥封住,可能係告訴人標買系爭房屋與他人結怨等語。惟查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告訴人甲○○於台南縣新化鎮民眾服務站交付被告搬遷費用五萬元,而取得乙○○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之鑰匙,返回系爭房屋查看,發現附表所示之物方遭水泥封住,水泥尚未乾固一節,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另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遭水泥封住,且水泥尚未乾固,有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八紙附卷可參,足證附表所示之物,於當日上午方遭他人以水泥封住不久。再者被告辯稱,二人先約於系爭房屋內見面,告訴人原欲交付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以為被告之搬遷費用,惟因其急用錢,乃要求告訴人支付現金,二人遂分別離開,嗣再約於台南縣新化鎮民眾服務站碰面交付現金五萬元,然查被告既急需用錢,衡情應與告訴人同赴銀行馬上取得現金為是,何必 大費週章 再約於上開服務站見面,故被告辯稱於當日上午十時許,於系爭房屋內點交房屋並交付鑰匙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並不足採,實情應是被告故意與告訴人約在系爭房屋外之其他地點,以防止告訴人發現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已遭其用水泥封住。另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系爭房屋均有鎖住,從而他人自不可能進入屋內,且他人與該屋被拍賣並無利害關係,更不必大費周章以水泥將屋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全部堵住,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損壞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房屋遭拍賣,不依法遷讓,漠視法令,於向告訴人索取搬遷費用後,復用水泥將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之物均以水泥封住,使告訴人不得不花費鉅資重新整頓系爭房屋,其損人不利己之行徑實屬可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表:
┌────┬───────────────────┬───────┐│編號│物品│備註│├────┼───────────────────┼───────┤│一│一樓廚房排水管││├────┼───────────────────┼───────┤│二│一樓二間廁所馬桶││├────┼───────────────────┼───────┤│三│一樓排水管洗臉盆││├────┼───────────────────┼───────┤│四│二樓二間浴室廁所排水管││├────┼───────────────────┼───────┤│五│三樓陽台所有排水管││└────┴───────────────────┴───────┘附錄法條條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