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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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褫奪公權二年,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三、四次,又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前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再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對其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煙檢字第六三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catiovofDrugs一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六-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而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仍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硫酸試液及鉬銨硫酸試液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
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即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上開處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供承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在其上開住處,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節,堪予採信。而被告辯稱其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且其持有安非他命後,亦進而施用,亦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褫奪公權二年,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其刑。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已如前述,又因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犯罪後雖原否認全部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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