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孟哲
郭淑慧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務農為業,駕駛農用拼裝小貨車從事耕作及運送農作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夜間六時許,將其所有之農用拼裝小貨車停放於台南縣仁德鄉中生村往保安村之南一六○號公路上(即中洲幹三四號對面),其本應注意車輛停置於路邊,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適 王敏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上址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該拼裝小貨車,造成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肇事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車子停放之地點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自無不得停車之理,且伊車輛有緊靠路邊停車,另車禍發生時並非夜間,而係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天色尚未昏暗,且伊停車地點旁有路燈一盞,如果已是夜間,路燈應已開啟,則非屬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再者伊車輛後方貼有反光標誌,並無違反交通規則情事,本件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速度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才自行撞擊伊停放路旁之車輛,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之同學 張嘉倩陳怡寧 於偵訊時均證稱於當時下午六時許在學校附近看到死者騎機車離開等語(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依仁派出所警員 林江水 亦到庭證稱:「我六點十分接到路人報案,報案時我有特別注意時間,之後馬上趕到現場,到現場時約六點十二分,死者右腳被機車手把夾住,左腳被機車壓住,我請現場人員將機車拉開」等語(詳同日偵訊筆錄),另證人即長榮管理學院翻譯系助理教授 藍月素 亦結證稱:「我在六點十分時經過現場,看到一部車停在那裏,車後有輛機車,有一人被壓在機車下,而現場一位先生將女學生抱著搖,當場有人在打大哥大,我們等警察到時才將女學生扶起,當時安全帽已掉在機車前方」(詳同日偵訊筆錄),上開證人之證述皆相符合,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吳崑山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看到一個機車騎士撞到該鐵牛車,當時約五點半至六點左右,...我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一一九,..當時天色還未晚,我沒有開燈」(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行動電話當日通聯紀錄,證人吳崑山確於十八時十分五十九秒撥打0000000號電話,上揭電話即為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之電話號碼,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復函二紙在卷可憑,經與前述證人所言相互比對,警員林江水、藍月素所為證言與上開通聯紀錄完全相符,而藍月素經過現場時,被害人尚被壓在機車下方,應係車禍剛發生不久,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應為下午六時至六時十分之間,而該日之日沒時間為十七時三十二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一紙在卷足參,本件車禍發生時離當日日沒既已逾三十分之久,天色應已昏暗,已屬夜間應無可疑,被告辯稱案發時天色尚屬明亮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本件被告及證人等均稱案發當時路燈尚未打開,經本院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查詢結果,該鄉公所函復稱:經詢據台灣電力公司仁德服務所人員稱係集中控制感應光線自動開啟,則當時路燈確未開啟,在天色已形昏暗之情形下,其能見度必相形減低,再參諸證人即警員林江水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偵訊時到庭證稱案發現場並無煞車痕跡,亦可推斷被害人在撞擊前並未看見被告停置於路邊之拼裝車,則事故路段於案發時應係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無疑。
(三)另被告雖辯稱其車輛後方有反光標誌,惟依卷附警員於車禍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實乃被告車輛後方車斗處左右各有一小片三角形反光貼紙,該三角形反光貼紙面積不大,尚難發揮足以讓後方車輛在安全距離外即可辨識之效果,否則被害人何以會不及反應而撞上該拼裝車,足見該反光貼紙尚不足以後方來車在安全距離即可辨認,被告所辯亦不足採。此外,復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足稽。又被害人王敏芳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按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致王敏芳死亡,足認其有過失,雖被害人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主要原因,惟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駕駛農用拼裝小貨車從事耕作及運送農作物,為被告從事農耕之附隨業務,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肇事後表示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因被害人家屬要求新台幣四百十七萬五千零三十四元,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因雙方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昭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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