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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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五號),及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大包淨重合計肆拾肆點捌玖公克、包裝重合計重陸點玖陸公克,另壹小包淨重拾參點捌參公克、包裝重零點捌壹公克)均沒收消燬之。又研磨器壹組、夾鏈袋拾陸包(其中小包拾肆包、中包及大包各壹包)及電子秤壹個均沒收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營利,先自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中旬為止,以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另案觀察、勒戒中)三、四次,每次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六千元不等,均在臺南市附近等地交易。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經警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街三百九十九號之十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甲○○進而配合警方以前開行動電話連絡戊○○欲購買一萬元之安非他命,戊○○乃於該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攜帶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八公克),至甲○○之上開住處販賣予甲○○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二小包。再經戊○○帶同警員至臺南市○○街○○○號九樓之一租住處查獲安非他命二十五小包(毛重約四十二‧四公克,總計上開安非他命淨重共計四十四‧九八公克、包裝重合計六‧九六公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玻璃吸食器二個、研磨器一組及夾鏈袋十六包(其中小包十四包、中包及大包各一包)等物。戊○○經警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釋放,復延續前揭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十四時許,在臺南市○○○○街一百三十五號前處,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七公克)予己○○施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以電話與己○○、丁○○二人約定交易安非他命,而由戊○○於當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攜帶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三‧八三公克、包裝重○‧八一公克)至為丁○○所駕駛停置在臺南縣○○鄉○○○街公園旁之車號為00—一四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欲出售上開安非他命與己○○及丁○○,而尚未完成交易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一包、電子秤一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對曾於右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賣與己○○,及為警查獲時確係攜帶安非他命欲分別交與甲○○及己○○等情供承不諱,惟辯稱:伊和甲○○有時是共同出資買,有時是伊單獨去買,因為藥頭不希望有不認識的人跟者去。查獲當天甲○○有打電話給伊,是問有沒有毒品,伊說有,但仍在等,所以才告訴他叫他在家裡等,伊再拿過去,不過伊沒跟甲○○說要跟誰買。另外伊雖有跟警察說環河街那裡是伊承租,但實際上不是,只是伊曾在那裡出入。被搜出的安非他命部分是伊所有的,至於其他吸食工具則不是伊所有的。至於己○○部分是他先打電話來問有無毒品,伊才去問藥頭,己○○跟藥頭不認識,不過當天是己○○和藥頭在電話談妥交易價格及數量後,伊才跟己○○約好交易地點,藥頭載伊過去,到達後藥頭留在車上,伊帶著電子秤及毒品去己○○車上時而被查獲。伊是有賣安非他命,但未從中牟利,買多少就賣多少,亦未從中拿一些起來吃,有的話也是他們拿給伊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偵訊及證人己○○、丁○○於警訊時證述綦詳,及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並經被告於本院警訊時自承:曾賣安非他命與甲○○,每次數量不一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係因甲○○要向伊買安非他命,伊給他時被查獲等語,及於警、偵訊時供承:伊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十四時許,在臺南市○○○○街一百三十五號前處,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己○○施用。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係己○○打電話說要買毒品,且要伊帶秤過去,伊帶毒品及秤過去正要交易時為警查獲等語明確,並有安非他命二包、研磨器一組、夾鏈袋十六包(其中小包十四包、中包及大包各一包)及電子秤一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安非他命,其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大包合計淨重為四十四‧九八公克、包裝重合計六‧九六公克,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三‧八三公克、包裝重○‧八一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顯然。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其分別於警、偵訊已自承確曾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甲○○及己○○等人,為警查獲時亦係正欲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甲○○及己○○、丁○○等情,已如前述,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證人甲○○有時亦未同其前往,亦不知其係向何人購買,及證人己○○亦不認識藥頭等情,足見被告主觀上縱係認係以幫忙證人甲○○及己○○購買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向藥頭拿取上揭毒品,然被告不惟職司向欲購買毒品之證人甲○○拿錢、再向貨主拿貨及給付價款,暨又將毒品交付證人甲○○之行為;復又代證人己○○聯絡貨主,及獨自攜帶毒品及電子秤至證人丁○○所駕駛之上揭車輛中欲以電子秤量得相當之毒品後再如數交付與己○○,且其亦曾自證人處取得免費毒品施用以為報酬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其確已本於營利之販毒犯意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至明,而非如被告所辯係平價轉讓至為顯然。足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又查被告既不承認其有關前開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上開毒品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予前揭證人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查毒品安非他命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取締之違禁物,而非法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是以非法販賣毒品者果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至為顯然。基上說明,堪認本件被告販入毒品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或事實,此應屬合理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且觀被告將安非他命給證人時,證人會分一些給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是被告將毒品販賣予上開證人等時確有從中賺取利潤無疑,其有營利意圖甚明。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販賣毒品既遂罪及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九月八日二次販賣毒品未遂罪,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販賣毒品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惟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己○○及丁○○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甲○○部分,因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所販賣毒品次數及數量、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大包淨重合計四十四‧八九公克、包裝重合計重六‧九六公克,另一小包淨重十三‧八三公克、包裝重○‧八一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研磨器一組、夾鏈袋十六包(其中小包十四包、中包及大包各一包)及電子秤一個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研磨器一組及夾鏈袋十六包為自被告租賃處所搜出,電子秤一個為被告帶至證人己○○所駕之上開車輛中欲供販賣毒品時秤重量所用,應均認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玻璃吸食器二組及酒精燈一個等物,尚非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亦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以三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三、四次毒品予證人甲○○,及以三千元之代價販賣一次毒品與證人己○○,均據證人甲○○及己○○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是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至少應為現金一萬二千元,為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芳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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