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肆包(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R(+)者參包,合計淨重貳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壹公克;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R(-)者壹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安非他命(驗前毛重貳點柒肆公克,驗後毛重貳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肆包(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R(+)者參包,合計淨重貳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壹公克;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R(-)者壹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貳點柒肆公克,驗後毛重貳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免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某時止,在不特定地點,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界揚超商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包(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R(+)者三包,合計淨重二‧二六公克,包裝重○‧七一公克;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R(-)者一包,淨重○‧五五公克,包裝重○‧四七公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二‧七四公克,驗後毛重二‧六九公克),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惟對於施用時間、何種毒品前後所述不一,且矢口否認扣案毒品為其所有,辯稱該等毒品當時置於超商前之電玩上,伊係遭警刑求,才說該等毒品為其所有云云。惟查: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施用毒品之情,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四頁正、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開始施用」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海洛因我是將少許的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將少許的安非他命放在鋁鉑紙上在底下點火吸取白色煙霧」等語在卷(見警卷第四頁),核與其在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供承:「我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是放在香煙吸食,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燒烤」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相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有反應,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又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catiovofDrugs一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六-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而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仍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硫酸試液及鉬銨硫酸試液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即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自足採取。此外復有海洛因粉末四包(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R(+)者三包,合計淨重二‧二六公克,包裝重○‧七一公克;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R(-)者一包,淨重○‧五五公克,包裝重○‧四七公克)、安非他命晶體(驗前毛重二‧七四公克,驗後毛重二‧六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粉末、晶體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00)000000000(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固辯稱其係遭警刑求才說該等毒品為其所有云云,惟衡以毒品價格甚昂,又係違禁物,自無可能有人隨意放置該等毒品於超商前之電玩上,況當時在場之人僅被告一人,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足徵該等毒品為被告所有,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判處免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號
裁定書影本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七六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均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堪認其素行非佳,而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晶體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如前述,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前,在上開地點,連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審理之範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