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肆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參捌公克)、已破頂之燈泡吸食器壹個、自製塑膠鏟子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一之三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下列時地查獲,並採尿送驗: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四樓友人住處;②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六樓友人住處;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友人住處,經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四三公克,驗後毛重○‧三八公克)、已破頂之燈泡吸食器一個、自製塑膠鏟子四支;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一之三號住處;⑤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七樓友人住處。嗣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鹽埕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暨所屬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縣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前四次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煙檢字第一九六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六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煙檢字第二九七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後一次即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有陽性反應一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四五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憑,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被告前開尿液既無毒品反應,足徵被告供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當日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洵屬非虛。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一七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高所坤戒 勒字第二○三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持有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又再犯相同罪行,且係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甚為不堅,犯罪情節非輕,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友人住處,經警搜索查獲時,並扣得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四三公克,驗後毛重○‧三八公克)、已破頂之燈泡吸食器一個、自製塑膠鏟子四支,該等物品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晶體是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四三公克,驗後毛重○‧三八公克),而吸食器及鏟子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憑,故該晶體自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至該吸食器、鏟子則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同屬違禁物,是該等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已剪破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無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復辯稱該袋非其所有,另該袋不知係何人所有,亦據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在場之人 蔡明宏林英淑蔡珍珍宋文志孫偉群邱瀚程陳雪鳳 等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是該袋既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止,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七樓友人住處,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亦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為警查獲之事實,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移送併辦部分(即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九號),雖據公訴人於犯罪事實中敘及,顯與本案該部分屬同一案件,惟前開本案部分已認被告無罪,是此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有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該部分爰退請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前止,在上開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一併予以審究。又公訴人雖漏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友人住處,經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四三公克,驗後毛重○‧三八公克)、已破頂之燈泡吸食器一個、自製塑膠鏟子四支等情,惟其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於該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與本案部分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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