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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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四
三五七、五六七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非法重製之盜版遊戲光碟片貳佰貳拾柒片、伍拾陸片及光碟片目錄壹拾肆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鴻樂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負責人,明知不詳姓名綽號「龍潭」之男子所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光碟片,係美商ElectronicArtsInc.及其他美商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未經美商ElectronicArtsInc.及其他美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起,在上址,以每片盜版光碟片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至三十八元不等之價格,向「龍潭」之男子販入,隨即自是日起陳列在上址,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上址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自該處及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六等處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盜版光碟二百二十七及仿冒光碟目錄八冊等物。嗣再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上開「鴻樂電視遊樂器專賣店」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五十六片及光碟目錄六本等物。
二、案經ElectronicArtsInc.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文銓、乙○○指訴相符,而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號及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光碟片,為告訴人美商ElectronicArtsInc.享有著作權之物,亦經告訴代理人提出上開光碟之正版軟體封面影本數紙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四張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各二百二十七片、五十六片及光碟目錄十四冊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看待,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固應予重罰,惟念被告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紙可參,且犯後均坦承犯行,顯知悔悟,因一時貪圖小利,誤罹刑章,且販賣時間非長,所得不多,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應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罰規定,所犯情節洵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腦程式光碟二百二十七片、五十六片及光碟目錄十四冊,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盜版光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光碟片九千五百五十片(包括第一次查扣之六千八百五十片及第二次查扣之二千七百片),與本案無何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於上開時地,意圖營利而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遊戲光碟,因認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罪嫌云云,然查上開電腦遊戲光碟片之著作權人究為何人,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均有未明,故被告此部分犯行顯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一號之事實,及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美商ElectronicArtsInc.享有著作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光碟片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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