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丙○○被告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前以另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自借款日起前二十四個月,於每月十八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十五個月起,在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己○○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繳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並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四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有為被告己○○向原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不爭執,但已與另一被告己○○離婚,且現無力償還。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前以另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其借用二百九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自借款日起前二十四個月,於每月十八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十五個月起,在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己○○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繳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並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四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利率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利率表及分配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四萬零七百一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