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小字第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葉勝仁
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許志雄 即 鄭麗玉
之繼承人、被告 許雅欣 即鄭麗玉之繼承人、被告 許鴻中 即鄭麗玉
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7,89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