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77號原告 林靖晏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彭義誠 律師 李其陸 律師被告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24日簽訂2份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分別出售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予被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房地契約),以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被告,買賣價金為300萬元(下稱系爭土地契約)。又就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買賣部分,依據系爭房地契約第4條約定,買賣價金共分3次給付,第1次款200萬元,被告應於106年4月25日給付,被告並開立發票日為106年
4月25日之2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WC0000000)1紙予原告;第2次款(完稅款)45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
6年5月25日給付,被告並開立發票日為106年5月25日之
4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WC0000000)1紙予原告;第3次款(尾款)85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6年6月25日給付,被告並開立發票日為106年6月25日之8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WC0000000)1紙予原告,並約定被告不辦理貸款(於第6條處手寫註記)。另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買賣部分,依據系爭土地契約第4條約定,買賣價金亦係分3次給付,第1次款100萬元,被告應於106年4月25日給付,被告並開立發票日為106年4月25日之1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WC0000000)1紙予原告;第2次款(完稅款)10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6年5月25日給付,被告並開立發票日為106年5月25日之1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WC0000000)1紙予原告;第3次款(尾款)10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6年6月25日給付,被告並開立發票日為106年6月25日之1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WC0000000)1紙予原告,亦約定被告不辦理貸款(於第6條處手寫註記)。
㈡詎料,於106年5月25日被告應給付第2次款(完稅款)時
,被告所開立之4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WC0000000)及
1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WC0000000)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為由而均遭跳票,致原告無法兌領,原告乃於106年
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550萬元,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房地契約、系爭土地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105年6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遵期給付,故系爭房地契約、系爭土地契約應已解除。又因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業於106年5月12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則係於106年5月3日即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同日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他人,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地、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房
地契約、系爭土地契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89頁、第133頁至第16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房地、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分別成立買賣關係,原告亦已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地、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竟遲延未為給付第2次款(完稅款)450萬元、100萬元,經原告於106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除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
7日內支付第2次款及第3次款(尾款)外,並表明倘逾期未為給付則以該函作為解除系爭房地契約、系爭土地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被告於105年6月8日收受後迄今仍未履行,則原告據此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房地契約、系爭土地契約,即屬合法。故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既已合法解除,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即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以及附表二之所示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房地契約、系爭土地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迄今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附表一所示之房地、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地、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開辯論,表明欲追加遭被告詐欺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不能適時提出上開內容之事由,且原告於
106年11月6日業已當庭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並請求對未到庭之被告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且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自難准許,故本院無從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一┌─────────────────────────────────────────────┐│㈠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臺中市│北屯區│北屯││309-1││509│34/5090│├─┼───┼────┼───┼───┼────┼───┼────────┼────────┤│2│臺中市│北屯區│北屯││310-21││22│1/220│├─┼───┼────┼───┼───┼────┼───┼────────┼────────┤│3│臺中市│西區│後壠子││148-20││321│93/10000│├─┼───┼────┼───┼───┼────┼───┼────────┼────────┤│4│臺中市│西區│後壠子││173-22││395│227/10000│├─┼───┼────┼───┼───┼────┼───┼────────┼────────┤│5│臺中市│西區│後壠子││173-35││539│227/10000│├─┼───┼────┼───┼───┼────┼───┼────────┼────────┤│6│臺中市│南屯區│三塊厝││994││2308│488/100000│└─┴───┴────┴───┴───┴────┴───┴────────┴────────┘┌─────────────────────────────────────────────┐│㈡房屋部分│├─┬──┬───────┬───────┬──────────────────┬─────┤│編││門牌│建物層次及面積│附屬建物及面積│權利│││建號│--------------│(平方公尺)│(平方公尺)│││號││建物坐落│││範圍│├─┼──┼───────┼───────┼──────────────────┼─────┤│1│0861│臺中市北屯區三│七層:25.26│陽台:2.43│全部│││6│光巷2號7樓之│││││││5│││││││-------------│││││││臺中市北屯區北│││││││屯段309-1、31│││││││0-21地號││││├─┼──┼───────┼───────┼──────────────────┼─────┤│2│1012│臺中市西區梅川│六層:16.74│陽台:4.60│全部│││1│東路1段63號6│││││││樓之5│││││││--------------│││││││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148-20地號││││├─┼──┼───────┼───────┼──────────────────┼─────┤│3│1169│臺中市西區向上│六層:23.67│陽台:2.73│全部│││0│路1段15號6樓││花台:0.48│││││之7│││││││--------------│││││││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173-35地號││││├─┼──┼───────┼───────┼──────────────────┼─────┤│4│1170│臺中市西區向上│七層:37.88│陽台:5.37│全部│││4│路1段15號7樓│││││││之3│││││││--------------│││││││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173-35地號││││├─┼──┼───────┼───────┼──────────────────┼─────┤│5│1175│臺中市西區向上│十層:51.61│陽台:4.74│全部│││8│路1段15號10樓││花台:0.97│││││之11│││││││--------------│││││││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173-35地號││││├─┼──┼───────┼───────┼──────────────────┼─────┤│6│1175│臺中市西區向上│十層:25.81│陽台:2.37│全部│││9│路1段15號10樓││花台:0.48│││││之12│││││││--------------│││││││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173-35地號││││├─┼──┼───────┼───────┼──────────────────┼─────┤│7│0178│臺中市南屯區向│三層:23.94│陽台:2.73│全部│││4│上路3段67號3│││││││樓之15│││││││--------------│││││││臺中市南屯區三│││││││塊厝段994地號││││├─┼──┼───────┼───────┼──────────────────┼─────┤│8│0199│臺中市南屯區向│十層:20.04│陽台:3.45│全部│││6│上路3段67號10│││││││樓之11│││││││--------------│││││││臺中市南屯區三│││││││塊厝段994地號││││├─┼──┼───────┼───────┼──────────────────┼─────┤│9│0200│臺中市南屯區3│十層:22.37││全部│││5│段67號10樓之12│││││││--------------│││││││臺中市南屯區三│││││││塊厝段994地號││││├─┼──┼───────┼───────┼──────────────────┼─────┤│10│0210│臺中市南屯區向│十四層:18.43││全部│││7│上路3段67號14│││││││樓之4│││││││--------------│││││││臺中市南屯區三│││││││塊厝段994地號││││└─┴──┴───────┴───────┴──────────────────┴─────┘附表二┌─┬─────────────────────┬───┬────────┬────────┐│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雲林縣│二崙鄉│新庄子│大北園│332-19││395│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