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281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劉益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零陸元,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原由訴外人 林宜萱 持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異動過戶服務,由被告承租系爭門號並按原30個月合約方案繼續使用,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或被銷號,否則即需賠償專案補償款,然被告未按期繳納電信費,遭亞太電信公司於103年12月5日退租銷號,迄今被告尚積欠專案補償款新臺幣(下同)6,964元、電信費用4,006元未清償, 嗣伊 於109年9月11日受讓前開債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0元,及其中4,006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林宜萱,也未至亞太電信門市辦理系爭門號異動服務,且原告提出系爭門號異動申請書所載伊之章印為他人盜蓋,非伊本人親自到場簽名,是亞太電信未盡嚴謹查核所致錯誤,伊自不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有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異動過戶,嗣未依約繳納帳款,並由其繼受該債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門號資訊、門號服務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書為證,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其不認識林宜萱,也未至亞太電信門市辦理系爭門號異動服務,認不應該由其負擔電信費用云云,然系爭門號係林宜萱與其前男友 張勝福 分手時,張勝福協同林宜萱辦理異動過戶由被告承租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林宜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張勝福是我以前的同事,他說要跟女朋友分手,希望能夠跟我借我的證件轉一個門號給他,幫他一個忙,我就答應並把我的健保卡跟身份證交給他,我有要求讓我一起去,但是當時我在忙,張勝福就跟我說電信公司說本人不去也可以辦,所以我就把證件交給他去辦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認被告確有同意張勝福以其名義辦理系爭門號之移轉登記事務,至被告抗辯其僅有與張勝福約定移轉一個門號,認系爭門號為張勝福逾越授權範圍所申辦,不應由其負責云云,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就其與張勝福間之約定限制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綜上,被告既同意張勝福以自己名義辦理系爭門號之過戶登記並供其使用,則被告自應就系爭門號之契約關係負責,故被告就系爭門號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後所生之電信費用4,006元及違約產生之專案補償款6,964元即應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70元,及其中電信費4,006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