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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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經查,本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侵權曲目」欄內所示之歌曲或樂曲,性質上屬於音樂著作,而被告在其部落格上,使不特定人可點選超連結之方式,供人線上聆聽上開音樂著作,係將上開音樂著作透過網路公開傳輸至各該使用者電腦上播放,是其於各該使用者點擊該該超連結時,所為即屬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之行為,此不因被告係因使用者點擊而被動傳輸,或係因使用者進入該部落格被告即預設主動傳輸播放音樂而有差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構成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公開傳輸行為。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公開傳輸之單一犯意,透過在其架設之部落格上張貼超連結之方式,再由不特定人自行點選聽取,其所犯係屬公開傳輸,性質上接近前開判決所指之「製造」、「散布」,僅其行為客體為無體財產權,故以「傳輸」定義,而上開行為同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手法相近,可認係實質上一罪,無庸細究行為次數而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所侵害之音樂著作數量甚鉅,對於各該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亦嚴重損害我國保護合法著作權之國際形象,惡性不輕,惟念其年紀甚輕,社會經驗未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本院信其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日後對於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尊重,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