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件97年1月30日審理期日,當庭表明撤回本件告訴,並提出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此有其所提撤回告訴狀1件、本院上開期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爰依上開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