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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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76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孝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51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所為之羈押禁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孝仲(下稱被告)因家中有年
邁長輩及年幼子女須打理,近期搬遷,家中事務繁忙,無法及時認真面對法院寄來之傳票,但知曉後立即線上申請撤銷通緝。又被告實為被害者,同案被告 游定鈜 本身就從事販毒,並非被告之下游。另 黃坤祥 是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誤幫黃坤祥向鄭方良拿海洛因,才犯下大錯。被告實為社會良好市民,請求法院撤銷羈押禁見,讓被告可以將官司及家庭處理完善云云。
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4日所提書狀之狀首雖記載「刑事抗告狀」,然觀諸聲請意旨,係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19號受命法官於103年12月1日所為羈押禁見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先予敘明。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甚明。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1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所述情節與證人黃坤祥、游定鈜所述不符,亦與其於偵查中供詞有異,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當庭諭知自103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19號刑事案卷查證無訛。
㈡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然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業如前述,而依本案卷證資料顯示,檢察官就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已經提出證人黃坤祥之證述,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坤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被告爭執其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坤祥云云,以指摘羈押處分不當,自非可採。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嗣經通緝始到案,另有多次經本院及地檢署通緝之不良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本此經通緝始到案,可預期被告再次規避本案審理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被告以其家中事務繁忙,無法及時認真面對法院寄來之傳票云云,所持理由並非正當。再者,被告所辯,與其之前於偵查供稱之內容迥異,亦與證人黃坤祥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多有未符之處,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已分別聲請傳訊證人黃坤祥、同案被告游定鈜(另案執行中,未禁止接見通信)到庭為交互詰問,故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仍然有待法院審理並調查釐清案情,堪認被告仍有串證之虞。是為顧及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僅有羈押禁見一途,尚非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所能替代,又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對被告羈押禁見,亦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自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受命法官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
權之具體實現,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所為羈押禁見之處分,並無不當。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