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勝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12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一路路口,徒手竊取 呂青芳 置放於YZB-137號輕型機車菜籃內之白色手提袋1個(內有膳魔師黑色保溫瓶、牛頭牌保溫碗、塑膠製保鮮盒及玻璃製保鮮盒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3,350元),得手後因發覺無經濟價值,竟將之隨手棄置於不詳路旁。嗣因呂青芳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雄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青芳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嗣後雖辯稱其僅竊得黑色保溫杯云云,然查:被告前於警詢時坦認伊有竊取上開白色手提袋,因覺得該手提袋內之東西不值錢,即將該手提袋及其內之物品隨便丟棄在路旁等語,又證人呂青芳警詢時亦證稱其失竊之白色手提袋內有保溫瓶、保溫碗、塑膠製保鮮盒及玻璃製保鮮盒等語,依社會一般經驗常理判斷,上開遭竊之手提袋內所置物品極易因翻動而製造聲響,若被告果因欲為竊盜之犯行,衡情應小心避免他人發現,豈有費時挑選可供其裝水飲用之器具,而無懼來往之路人發覺其犯行之情況下,於現場恣意翻動上開手提袋之理,且依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手上所提係一白色提袋,非誠如其所云之黑色保溫杯,而證人呂青芳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情形,從而,證人呂青芳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因為伊有精神疾病又有喝酒,所以警詢所述一片空白等語(本院卷第14頁),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中,經詢問有關本件竊盜之相關事項時,對於所承認之犯行如何竊取及相關細節,皆能清楚應答,就否認之犯行亦有一番辯解之說詞,衡諸常情,倘其已因精神狀況不佳達失去意識之程度,則其言語反應及精神狀態應無法針對問題回答,足認其於案發當時意識清楚且精神狀態良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時值中壯之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未能知所警惕,為貪圖一己之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