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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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夥同另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三月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之夜間,前往甲○○位在臺中縣○○鎮○○路○○○號之住宅,先踰越該住宅圍牆進入庭院,然後以不詳方式破壞該住宅一樓前面之玻璃窗戶安全設備,將原本拴上之玻璃窗戶開啟後,再踰越玻璃窗戶,侵入甲○○之上開住宅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一樓之觀音像(含玻璃框)一尊及放置在三、四樓之古董二箱,得手後將上開財物搬至一樓後門外面。幸經甲○○之鄰居 張天賜 及時發現上址有竊賊入侵,並立刻以電話通知甲○○,由甲○○向警方報案,警方獲報後立即趕赴現場,丙○○及上開綽號「阿凱」之男子見警方前來,未及將前開已搬至一樓後門外之財物搬走,即倉皇逃離現場。嗣經警採集案發現場之可疑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在遭破壞之玻璃窗採獲之指紋一枚,經比對結果,與丙○○右中指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從而本件起訴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上揭加重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張天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九七○○二七○三一號卷第二至三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卷第五至七頁),並有職務報告、案發現場地圖、清水分局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住宅防竊安全諮詢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犯罪現場分析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附於上開警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踰越他人住宅之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並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侵害他人對財產權之管領,危害甚鉅,然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取之財物仍留於現場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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