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一)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複代理人 劉懷先 律師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其法定代理人許志堅為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及法定代理人 王清海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裁判、送達後,上訴第三審前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已變更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臏變更為許志堅,業據臺北市政府發展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都人字第○九三三○四七四八○○號公告影本在卷為憑;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業據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其法定代理人許志堅於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由本院為准許之裁定,並命為續行訴訟。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