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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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為蘋果日報載運報紙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其載運報紙之業務,途經臺北縣○○鄉○○○路與堤岸道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前方路面無障礙物、視線亦未受阻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在前方由 林清塗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林清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二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報警處理,並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清塗之妻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清塗之妻乙○○於警訊中指陳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卷第十一至十二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十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張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二七至三十頁)。依上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害人腳踏車倒在被告所駕小貨車之右前方,前方路面有被害人血跡,被告亦自承:「當時並未看見對方自何處駛來,當我發現對方時,已來不及就撞上了,距離約五公尺」(見偵查卷第四頁),可見被告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路面乾燥、前方路面無障礙物、視線亦未受阻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足參。被告雖供稱:當時天色很暗,路燈又沒有亮(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視線不好(見相驗卷第三四頁反面、本院卷第十九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夜間無照明(見相驗卷第十一頁),然被告於夜間行車,開車頭大燈,對於前方動態仍可予以注意,且前方視距並未受遮蔽,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駛於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不慎自後撞擊在前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林清塗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並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九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併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已自行報案,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據其陳述在卷(見相驗卷第六頁反面),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劉世裕 填製之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所載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十五頁),參以被告嗣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之配偶達成和解,與所僱用之公司共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元,其中被告賠償二十六萬元精神慰藉金,有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法審核而准予核定在案,為原審於量刑時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並致被害人之家屬生活頓失依靠,陷於困境,惟於肇事後並未因肇事地點往來人車不多而乘機逃逸,主動報警自首並坦承犯行,於案發後雖因賠償金額認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仍先致送慰問金三萬六千元,有告訴人書立之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嗣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博志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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